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3618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军天湖监狱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提出(2016)沪司狱军减82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9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
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周某某减刑。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
上述事实,有罪犯周某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审 判 员 陆宇鹰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维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