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健,男,2004年4月9日生,苗族,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
法定代理人姚春梅。
原告陈林,女,1994年3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元宏,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绍琼,女,1942年3月9日生,苗族,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
法定代理人陈光荣,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石代兵,男,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石廷围,男,住所地湖北省。
被告石庭勇,男,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代理人杨月凤,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春梅、陈健、陈林、姚绍琼与被告石代兵、石庭勇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春梅、陈林及原告姚春梅、陈健、陈林共同委托代理人左元宏、原告姚绍琼的法定代理人陈光荣、被告石代兵的委托代理人石廷围、被告石庭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月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春梅、陈健、陈林、姚绍琼诉称,原告姚春梅与死者陈光田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健、陈林系陈光田的子女,原告姚绍琼系陈光田母亲。
2014年12月10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石代兵、石庭勇邀请陈光田一起在石庭勇的住处聚餐。
席间,被告石代兵、石庭勇不断对陈光田劝酒,导致陈光田醉酒回家后昏睡,次日早晨不省人事,被送至医院救治,确诊为突发脑溢血,后于2014年12月12日在该院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石代兵、石庭勇对陈光田的死亡负有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84,160元、丧葬费30,2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000元。
被告石庭勇辩称,石庭勇几年前因身体原因不再喝酒,2014年12月10日晚,两被告未与原告聚餐,不存在劝酒的事实。
陈光田死于脑溢血,并非死于酒精引起的疾病。
被告与陈光田等人一起在建材市场做搬运工,据被告了解,陈光田几乎每顿都要喝酒。
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代兵的答辩意见与石庭勇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春梅与死者陈光田(1967年8月12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健、陈林系陈光田的子女,原告姚绍琼系陈光田母亲。
被告与陈光田等人一起在建材市场做搬运工。
2014年12月11日6:55分的病历记载,“患者妻子1小时前发现患者四肢抽搐,呻吟不止,呼之不应……,追问病史,昨夜有饮酒史……”。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陈光田的死亡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9时50分,直接死亡原因为脑出血。
两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与陈光田饮酒。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死者亲属与石庭勇通话时的录音,通话录音中询问两被告及陈光田三人到底喝了多少酒时,石庭勇回答喝了一斤(指白酒),但录音中未能明确饮酒的具体时间。
对此,两被告辩解,两被告系在2014年12月8日或者9日与陈光田聚餐饮酒,2014年12月10日晚未一起饮酒。
审理中,原告表示,陈光田生前对自身疾病情况不清楚,亦未进行过相关治疗。
被告石庭勇庭审后表示,虽陈光田的死亡与其无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考虑陈光田原与其一起工作等,愿意补偿原告1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资料、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需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陈光田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病历记载、录音资料及被告前后对是否一起与陈光田聚餐饮酒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与陈光田于2014年12月10日晚一起饮酒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
但聚餐饮酒系正常的交友、娱乐活动,并无不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人对饮酒的危害性应当有所认识,应当对自身的健康和安全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若原告证明两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光田已不胜酒力或者存在不宜饮酒的疾病可能对陈光田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仍有强劝、逼酒的行为,方可认为两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
另陈光田死亡直接原因系脑出血,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推定两被告与陈光田曾一起饮酒,但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过错及过错行为与陈光田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被告石庭勇自愿补偿原告1万元,系其对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