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农民工。
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建平,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农民工。
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农民工。
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王某、郑某被控盗窃一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0日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上官成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龙建平、被告人王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石某、王某、郑某到本县贺家坪镇盗窃农户养殖的三箱中蜂,价值4450元。
三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处罚。
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石某犯罪情节较轻,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王某、郑某一起在宜昌市城区建筑工地打工。
2015年8月28日下午,石某提议去偷农户养殖的蜂蜜,并约上王某驾车沿长阳贺家坪镇318国道踩点,返回后又约上郑某,三人于当日晚23时在清江润城汇合。
次日凌晨,三人乘坐由石某驾驶的一辆小型越野车,至本县贺家坪镇青岗坪村一组村民靳某住处,将其养殖在房前的一箱中蜂搬放车上盗走。
然后行至贺家坪镇龙王冲村一组村民宋某住处,将宋某养殖在道场的两箱中蜂盗上车。
因宋某发觉后进行追赶,三被告人驱车行至本县高家堰镇木桥溪村318国道1316千米+350米处,将盗窃的三箱中蜂弃放于路边。
之后在逃回宜昌途经本县高家堰集镇时,三被告人被接警民警抓获。
三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箱中蜂价值共445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在其家人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收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证人黄某、吴某、宋吉秀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靳某、宋某的陈述,本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意见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本院委托,云阳县社区矫正部门及秭归县社区矫正部门分别对三被告人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可对被告人石某、王某、郑某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王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郑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郑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及量刑意见,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参考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开文审 判 员 张宏明人民陪审员 胡碧闻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