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朱绍国,农民。
被执行人:张华军,农民。
申请执行人刘兰瑞与被执行人朱绍国、张华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朱绍国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兰瑞代偿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如被告朱绍国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被告张华军对不能清偿债务的50%承担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朱绍国、张华军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兰瑞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予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15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查询结果无存款;于2015年10月8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登记信息;于2015年10月9日向阳谷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车辆登记信息;于2015年11月4日向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朱绍国的厂房、设备已被查封。
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