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秀芝,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华兴煤业有限公司朱家湾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榆钱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朱公友,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朱公东。
上诉人王仕文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华兴煤业有限公司朱家湾煤矿(以下简称朱家湾煤矿)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4814号民事判决。
王仕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王仕文的委托代理人陈秀芝,朱家湾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朱公东到庭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家湾煤矿一审诉称:2015年5月20日,朱家湾煤矿收到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274号仲裁裁决,对于该裁决,其认定的事实不清,导致裁决结果错误。
现朱家湾煤矿不服仲裁裁决,特起诉要求依法判决驳回王仕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请求。
王仕文一审辩称: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家湾煤矿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由朱家湾煤矿支付给王仕文各项费用,请求驳回朱家湾煤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仕文系朱家湾煤矿单位职工,工种为采煤工,实行计件工资制,朱家湾煤矿为王仕文申报办理了工伤保险。
2014年7月18日,王仕文经重庆市××防治院检查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
2014年9月22日,王仕文患煤工尘肺的性质经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王仕文于2014年9月30日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2014年11月26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仕文的伤残等级为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2015年3月13日王仕文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7日向朱家湾煤矿送达了相关劳动仲裁法律文书),要求:1、解除与朱家湾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朱家湾煤矿支付给王仕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4000元、交通费500元;3、由朱家湾煤矿支付给王仕文经济补偿金15400元。
2015年5月14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2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朱家湾煤矿与王仕文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2日终止;2、由朱家湾煤矿支付给王仕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56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976.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1208.40元;3、驳回王仕文的其他申诉请求。
朱家湾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6月1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审理中,朱家湾煤矿和王仕文就王仕文的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均同意按上年度社平工资为标准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另查明,重庆市2013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015元即4252元/月。
工伤保险基金已将王仕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82.50元拨付至了朱家湾煤矿单位,朱家湾煤矿未将此款支付给王仕文。
王仕文于2013年9月2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从2013年10月起按月领取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王仕文系朱家湾煤矿单位职工,王仕文在从事朱家湾煤矿安排的工作中患××,其患病的性质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重庆市合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为柒级伤残,依法应由朱家湾煤矿向王仕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种款项。
朱家湾煤矿诉称不支付给王仕文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对本案原、王仕文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朱家湾煤矿与王仕文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王仕文于2013年9月2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从2013年10月起按月领取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原、王仕文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于2013年9月22日终止。
之后,原、王仕文之间建立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故王仕文请求解除与朱家湾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仕文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哪些项目及费用应由朱家湾煤矿支付给王仕文的问题。
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因为朱家湾煤矿为王仕文申报办理了工伤保险,故王仕文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给王仕文,不应由朱家湾煤矿支付。
由于王仕文于2013年9月2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从2013年10月起按月领取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王仕文在与朱家湾煤矿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与朱家湾煤矿单位建立的系劳务关系,故王仕文要求朱家湾煤矿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已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应由朱家湾煤矿支付给王仕文的工伤保险待遇有: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因工伤保险基金现已经按规定将王仕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82.50元拨付至了朱家湾煤矿单位,但朱家湾煤矿未将此款支付给王仕文,应由朱家湾煤矿将此款支付给王仕文。
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朱家湾煤矿应当支付给王仕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76元(4252元/月×13月)。
由于朱家湾煤矿未足额为王仕文参加工伤保险,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外的不足部分,应当由朱家湾煤矿赔偿给王仕文,故确认朱家湾煤矿应当支付给王仕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5276元。
王仕文的过高要求部分不予主张。
2、交通费200元。
王仕文申请仲裁要求朱家湾煤矿支付交通费500元,仲裁裁决朱家湾煤矿支付给王仕文交通费200元,王仕文对仲裁的该裁决结果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起诉讼,现朱家湾煤矿在庭审中也同意支付给王仕文交通费200元,故确认朱家湾煤矿应支付给王仕文的交通费为200元。
三、关于是否应由朱家湾煤矿支付给王仕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400元的问题。
王仕文申请仲裁要求朱家湾煤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400元,仲裁裁决朱家湾煤矿不支付给王仕文经济补偿金,王仕文对仲裁的该裁决结果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且在审理过程中,王仕文也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结果,故对王仕文要求朱家湾煤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400元的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家湾煤矿与王仕文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2日终止。
二、由朱家湾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王仕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76元、交通费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