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苏丽华与古竹乡政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永民初字第2133号
所属地区:龙岩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1-26公开日期:2016-05-17
当事人:苏丽华,龙岩市永定区古竹乡人民政府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苏丽华,女,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苏彬武,干部,住龙岩市永定区凤城康平路11号。

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古竹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竹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茂月,乡党委副书记(主持政府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城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丽华与被告古竹乡政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卫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彬武与被告古竹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城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丽华诉称,原告从1996年到2002年在古竹乡开文印室,古竹乡人民政府将文件等材料交由原告打印,古竹乡人民政府每年只支付原告少量打印费,并没有将打印材料等费用结付清楚。

2015年5月13日古竹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一份“古竹乡人民政府经费垫付结欠凭据”,凭据号为20151302,凭据内容为:“经核算确定结欠苏丽华同志垫付乡各类经费计人民币捌万贰仟零叁拾伍元捌角伍分”。

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垫付款,但被告均以财政困难为由拒不归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打印材料费共计人民币82035.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竹乡政府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凭据落款的印章已经废止,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古竹乡政府经费垫付结欠凭据》盖章日期是2015年5月13日,编号为:2015051302。

但落款处加盖的“永定县古竹乡政府”已经废止。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2015年2月8日永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永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启用“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等单位印章的通知》(永政办(2015)27号)文件。

文件规定自2015年2月9日起启用“龙岩市永定区古竹乡人民政府”等单位印章并在第4页附有新的印章印模,文件同时规定原相对应单位的印章同时废止。

因此,自2015年2月9日起,只有“龙岩市永定区古竹乡人民政府”的印章才具有法律效力,原印章已经废止,原告提供的《古竹乡政府经费垫付结欠凭据》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古竹乡政府经费垫付结欠凭据》并非被告出具。

《古竹乡政府经费垫付结欠凭据》中结算人加盖“卢才坤”印鉴,卢才坤是被告民政办工作人员。

2015年4月29日,中共龙岩市永定区委任命林茂月为中共龙岩市永定区古竹乡委员会委员、副书记(主持政府工作),原乡长林华珍调任其他单位。

原告利用工作交接的机会,要求卢才坤为其出具结欠凭据。

但卢才坤为原告出具结欠凭据之前并未将情况向被告负责人林茂月等领导请示和汇报,也没有经乡主要领导同意后由乡党政办公室加盖印章。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规定,“二十五、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

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

”卢才坤在明知被告名称发生变更,印章已经更换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将此前工作需要留下的空白凭据及时交回乡党政办公室销毁,而是私下填写后提交给原告。

卢才坤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对被告不具有约定力。

三、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没有提供1996年到2002年古竹乡政府文印室发生材料费用的凭据,被告对其金额的真实性有异议。

结欠凭据也没有注明款项的性质。

原告提供的《古竹乡政府经费垫付结欠凭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结欠凭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请法庭依法审理,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苏丽华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该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2、《古竹乡政府经费垫付结欠凭据》(No:20151302),以此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13日结欠原告打印材料费82035.85元。

该证据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出具该结算凭据时卢才坤没有向乡里的领导请示,私自出具的,而且凭证上的印章已经废止,卢才坤是民政办人员,没有资格出具凭据,对款项金额的真实性、准确性也有异议。

被告古竹乡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永政办(2015)27号文件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直有关单位新印章印模复印件,以此证明政府决定自2015年2月9日起启用新印章。

该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2、永委干(2015)29号文件,以此证明林茂月同志任中共龙岩市永定区古竹乡委员会委员、副书记(主持政府工作)。

该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认为正好说明林茂月是古竹乡的法定代表人,是主持工作,行使乡长的权力。

3、《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

以此证明其中的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

该证据原告质证后表示,原告放弃旧欠款凭证的时候,卢才坤与记账凭证核对后,拿出一叠装订好的空白的古竹乡人民政府经费垫付结欠凭据来填,那叠凭据是全部盖好印章的,他就直接在上面填好后撕给原告,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单位对外出具的格式结欠凭据,凭据上有被告单位经办人员卢才坤签名和被告单位的盖章,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苏丽华在被告古竹乡政府开文印室期间,多年持续为被告打印文件等材料,被告每年只支付部分打印费,没有结付清楚。

2015年5月13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打印费82035.85元,由被告单位经办人卢才坤用盖好单位公章的格式《古竹乡政府经费垫付结欠凭据》填写结欠凭据一份给原告,凭据主要内容为“古竹乡人民政府经费垫付结欠凭据No:2015051302经核算确定结欠苏丽华同志垫付乡各类经费计人民币捌万贰仟零叁拾伍元捌角伍分”。

结算人:卢才坤(章)古竹乡人民政府(加盖‘永定县古竹乡人民政府’章)2015年5月13日”。

因被告未支付结欠费用,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因永定县撤县设区,被告单位变更为现名“龙岩市永定区古竹乡人民政府”,按通知新印章自2015年2月9日启用。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打印费82035.85元,有原告提供的《古竹乡政府经费垫付结欠凭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