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农民。
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不适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祥、苏布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石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下,没有任何手续,雇佣装载机将位于乌审旗无定河镇萨拉乌素村一社哈拉岱集体土地开垦了34.4018亩,在开垦的土地上种植了西瓜和玉米。
经乌审旗农牧业局专业技术人员对现场勘查,被告人石某某所开垦的地块属沙地典型草原,植被类为油蒿-杂草类,土壤类型为沙壤土。
2015年4月29日,经乌审旗草原监督管理局2名执法人员对该地块的植被进行验收,已种植成行的沙蒿及撒播的沙打旺草籽,植被已被恢复。
另查明,乌审旗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5月30日让尔林川村支书通知石某某前来尔林川村村委会接受询问,后被告人石某某自行到无定河镇尔林川村村委会接受询问,后到乌审旗无定河镇第二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关于石某某开垦地块植被恢复情况说明及照片、乌审旗农牧业局关于石某某在无定河镇萨拉乌素村一社哈拉岱开垦草原地块说明的函、乌审旗国土资源局测绘资质证书、遥感影像图及石某某开垦地块示意图、乌审旗草原监督管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执法证、乌审旗人民政府关于基本草原划定与保护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对乌审旗基本草原划定情况进行认定的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原有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04日起至2016年06月0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日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呼 木代理审判员 刘 晓 丽人民陪审员 乌兰其其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布 仁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