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青岛华杰康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刘春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胶州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胶民初字第5566号
所属地区:胶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1-25公开日期:2016-08-29
当事人:青岛华杰康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刘春花
案由:劳动争议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5566号原告青岛华杰康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健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语学,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该公司人事主管。

被告刘春花,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青岛华杰康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康公司)与被告刘春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语学和被告刘春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杰康公司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决不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7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92元。

3、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春花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被告刘春花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整理材料一份,电话通话录音共十段,称形成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起至10月29日期间,录音双方系原告华杰康公司经理刘建红、安全主管王富华与被告刘春花,2、工资条复印件一份,3、中信银行转账记录单复印件一份,证据1-3欲共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春花在原告华杰康公司工作受伤的事实。

原告华杰康公司对证据1,认可该公司有刘建红、王富华这两名职工,也认可录音中是这两名职工的声音,但该录音证据无法确定时间、地点,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事项。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称该二份证据均无法体现与原告华杰康公司之间的关联性。

原告华杰康公司提交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复印件各一宗,欲证明被告刘春花仅于2014年9月15日在原告华杰康公司工作半日,工资尚未领取。

被告刘春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称该表所载人员均非被告刘春花所在工作组的人员。

另查明,2015年6月2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被告刘春花的仲裁申请,被告刘春花在仲裁申请中称:其于2014年7月8日到原告华杰康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春花因工受伤。

请求裁决:一、确认被告刘春花与原告华杰康公司自2014年7月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华杰康公司支付被告刘春花2014年8月至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00元。

2015年7月24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73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刘春花与原告华杰康公司自2014年7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华杰康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春花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92元。

三、驳回被告刘春花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731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以下论述: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华杰康公司主张被告刘春花仅于2014年9月15日在原告华杰康公司处工作半日,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但所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亦不能证明其完整性,亦未提交劳务合同等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且被告刘春花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华杰康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不予采信,对原告华杰康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刘春花主张与原告华杰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录音证据,内容为原告华杰康公司经理刘建红、安全主管王富华与被告刘春花的对话。

原告华杰康公司虽主张该录音证据无法确定时间、地点,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事项,但认可该公司有刘建红、王富华这两人,也认可录音中是该两人的声音,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

从录音的内容看,被告刘春花称“我的工资还没算出来吗?”,刘建红称“没给你打电话?我以为你领了呢?”。

被告刘春花称“上次你来医院,我说让公司开个工伤的证明。

”,王富华称“厂子给你开了,劳动局也不管,因为你没有劳动保险……”,结合原告华杰康公司自认的被告刘春花于2014年9月15日在原告华杰康公司工作半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春花主张与原告华杰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入职时间,被告刘春花应当对其入职时间负初步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刘春花对于其于2014年7月入职无法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刘春花关于2014年7月入职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刘春花提交工资条,并自认系2014年9月工资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