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表人屈培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市民。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小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被上诉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3日,在新野县城大桥路与中兴路十字路口处,李广驾驶豫A×××××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鲁扬驾驶的豫R×××××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王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广与鲁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4年11月17日,鲁扬诉至法院,经判决,确定鲁扬的各项损失共计93592.67元,扣除李广已支付的17000元,下余76592.67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豫A×××××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
另查明,豫R×××××轿车的车主马国涛、乘坐人王从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26日分别诉至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3月21日分别作出判决,确定豫R×××××轿车的损失为21645元,王从的损失为13451.73元。
王从、马国涛、鲁扬的损失合计为128689.43元。
事故发生后,李广支付王从4991.73元。
原审认为,李广为豫A×××××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李广驾驶的豫A×××××轿车在保险期限内与鲁扬驾驶的豫R×××××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鲁扬受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生效判决确定保险公司支付李广保险数额4991.73元,下余保险数额为122000-21645-8460-76592.67-4991.73=10310.6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李广。
李广请求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广10310.6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李广负担55元,保险公司负担60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数额超过分项限额的规定,应予纠正。
请求:改判或发还重审。
李广答辩称,垫支款应予返还,没有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给答辩人。
本院根据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