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广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南民二终字第01357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南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5-11-30公开日期:2016-01-11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李广
案由:保险纠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1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

诉讼代表人屈培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市民。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小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被上诉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3日,在新野县城大桥路与中兴路十字路口处,李广驾驶豫A×××××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鲁扬驾驶的豫R×××××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王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广与鲁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4年11月17日,鲁扬诉至法院,经判决,确定鲁扬的各项损失共计93592.67元,扣除李广已支付的17000元,下余76592.67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豫A×××××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

另查明,豫R×××××轿车的车主马国涛、乘坐人王从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26日分别诉至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3月21日分别作出判决,确定豫R×××××轿车的损失为21645元,王从的损失为13451.73元。

王从、马国涛、鲁扬的损失合计为128689.43元。

事故发生后,李广支付王从4991.73元。

原审认为,李广为豫A×××××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李广驾驶的豫A×××××轿车在保险期限内与鲁扬驾驶的豫R×××××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鲁扬受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生效判决确定保险公司支付李广保险数额4991.73元,下余保险数额为122000-21645-8460-76592.67-4991.73=10310.6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李广。

李广请求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广10310.6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李广负担55元,保险公司负担60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数额超过分项限额的规定,应予纠正。

请求:改判或发还重审。

李广答辩称,垫支款应予返还,没有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给答辩人。

本院根据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