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汉寿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汉民初字第1675号
所属地区:汉寿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1-18公开日期:2016-02-02
当事人: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离婚纠纷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刘某甲,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某甲之母。

被告:刘某乙,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思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生女刘某丙,由于原告自2012年开始患病,一直卧床不起,且一直深度昏迷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生女刘某丙;3、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甲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指定肖某某为刘某甲的法定监护人。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并愿意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系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8日生女刘某丙,婚生女刘某丙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

2012年原告开始患病,后经治疗未痊愈,医院的出院诊断为神志深度昏迷。

2015年11月13日,本院宣告原告刘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肖某某为刘某甲的监护人。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

本案中,原告刘某甲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达到了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婚生女刘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且原、被告达成了一致意见,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直接抚养,并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婚生女刘某丙的全部抚养费,直至婚生女刘某丙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思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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