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春生,总经理。
被告赵景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景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