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孙崇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泰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新商初字第2028号
所属地区:新泰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1-18公开日期:2016-02-25
当事人:孙崇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2028号原告孙崇花。

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律师事务所。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泰市金斗路公安局南188米路西。

负责人刘汉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鹤,1988年1月4日,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崇花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冯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为被保险车辆鲁J×××××号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8日11时起至2015年8月8日11时止。

2015年1月29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岙阳桥西路口路段时,与徐西英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第三者徐西英受伤。

该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40000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40000元(费用支出明细:医疗费26125.7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第一,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第二,第三者徐西英误工时间过长;第三,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时间过长。

第四,鉴定费未提交增值税发票,被告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为被保险车辆鲁J×××××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8日11时起至2015年8月8日11时止。

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5年1月29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岙阳桥西路口路段时,与徐西英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第三者徐西英受伤。

2015年2月2日,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37098292015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崇花与第三者徐西英负事故同等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还载明:“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1、孙崇花一次性赔偿徐西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等损失共计40000元;2、孙崇花损失自负;3、一次性处理永无后患”。

2015年1月29日至2月13日,第三者徐西英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用26005.00元。

2015年5月18日,第三者徐西英就右小腿骨折拍片复查,支出检查费121元,以上两项共计26125.7元。

2015年8月25日,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临沂鼎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6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一、徐西英损伤达不到评残标准所规定的程度,构不成伤残。

二、建议徐西英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合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

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700元。

之后,理赔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第三者徐西英系新泰市凯达工具有限公司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24.52元[(2800元+3440元+3180元+3180元+3360元+3270元+3184元)÷180天]。

原告主张的对第三者护理的人员朱玉普、徐西菊均系农村居民。

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

再查明,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系因第三者徐西英将住院收费票据丢失后,到新泰市人民医院财务科重新开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费用清单、放射线摄片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临沂鼎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6号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定额发票、新泰市凯达工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工资表、朱玉普及徐西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答辩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第三者徐西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徐西英受伤,支出医药费26125.7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第三者徐西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临沂鼎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6号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30天,被告认为该误工时间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偏高,因第三者徐西英未构成伤残,且被告对误工时间即住院护理人数有异议,因此本院酌定第三者徐西英误工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