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1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