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春,农民,户籍所在地依兰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绍斌诉被告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德顺、金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绍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绍斌诉称,2008年4月至6月间,被告六次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共计欠款25,712元,被告给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据,欠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当年秋天给付,被告到期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09年4月3日还款10,000元;于2010年4月10日还款4,000元;于2012年4月21日还款3,000元,累计还款17,000元,余欠的8,712元一直未给付,2013年3月31日,原告根据6张欠据作出8,712元的记账明细,此款被告拖欠至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余欠的化肥、农药款8,7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春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收到被告的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黄绍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6张及记账明细1张,原告出示该证据意在证明被告在2008年4月至6月间,先后六次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共欠原告化肥款25,712元,已还款17,000元,尚欠8,712元未给付的事实。
证据二、三道岗镇福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1份,原告出示该证据意在证明被告李春是福兴村光荣屯村民,现外出打工不在该村居住,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李春儿媳妇张珊珊进行了调查和询问,被调查人张珊珊表示李春是光荣屯村民,因外出打工现不在该村居住,没有联系,不知下落。
原告黄绍斌对被告李春儿媳妇张珊珊的陈述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如下:被告李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被告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原告黄绍斌所举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关系存在,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绍斌所举证据二福兴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以及本院依职权对张珊珊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李春不在住所地光荣屯居住,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6月间,被告先后六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共欠原告化肥款25,721元,其中,4月21日欠款1,925元、4月18日欠款2,516元、4月20日欠款16,760元、5月1日欠款3,921元、5月6日欠款390元、6月21日欠款200元,双方口头约定当年秋天给付。
届期被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09年4月3日还款10,000元、于2010年4月10日还款4,000元、于2012年4月21日还款3,000元,被告累计还款17,000元,余欠的8,712元一直未给付,2013年3月31日,原告制作了8,712元的记账明细,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春给付余欠化肥款8,712元。
被告李春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示法庭的书证、本院调查笔录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做人要讲诚信。
原、被告达成了买卖协议,被告接收了标的物,理应按照协议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届期未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