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江勇。
法定代理人甘丽平。
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临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西环路中段3号楼一层。
代表人邓春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振、林瑜,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龙飞因与被上诉人王临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江龙飞及其法定代理人江勇、甘丽平,上诉人江龙飞的委托代理人唐业光,被上诉人王临玉,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振、林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5时06分,被告王临玉驾驶皖J×××××低速自卸货车沿三龙大道由新梧州高中往检察院方向行驶,至龙鱼转盘时与沿新兴三路延长线自“海骏达”往新梧州高中方向行驶、由原告江龙飞驾驶的梧州67096燃油助力车(后座搭乘梁永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永健受伤及梧州67096燃油助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梧州市××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5日,医嘱注明住院期间设陪人24小时照顾,再转到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日,医嘱注明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25669元。
被告王临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
2015年5月11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原告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300元。
被告王临玉为皖J×××××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8日24时止。
2015年6月11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原告法定代理人于同年7月2日拒绝重新鉴定,并认为应以之前的鉴定意见为准。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在梧州市第十五中学读书,后就读于梧州市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临玉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疏忽大意,没有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江龙飞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因此认定被告王临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梁永健不负此事故责任。
该认定责任划分清楚,客观公正,该院予以采纳。
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该结论和《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相违背,故该院只采纳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意见。
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进行伤残鉴定。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有:1、医疗费25669元,有门诊收据、住院收据及病历等相印证,该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日×12日);4、营养费240元(20元/日×12日),参照医嘱,该院酌情支持;5、护理费1684元,参照医嘱,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157元标准计算,其中前5日住院按2人计算,后7日按1人计算(36157元/年÷365日×17),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38793元。
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修车费无依据,故该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
因被告王临玉为皖J×××××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
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8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684元。
原告余下事故损失271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
根据原告与被告王临玉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临玉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王临玉应承担80%事故责任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由原告承担40%事故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本次事故发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王临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18976元,扣减被告王临玉为原告垫付的14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76元。
为了避免诉累,被告王临玉之前为原告垫付的14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王临玉支付14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1.3.1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龙飞事故损失11684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龙飞事故损失4976元。
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临玉为原告江龙飞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
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共3117元。
由原告江龙飞负担1632元,被告王临玉负担93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55元。
上诉人江龙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上诉人的事故损失和实体判决错误。
一审判决在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的情况下,不依照法律规定确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对上诉人支出的交通费和修车费不予支持错误,同时,营养费过低。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确认上诉人的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助力车损失为2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78769.2元。
上诉人江龙飞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拟证实其财产损失。
被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王临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经过二审开庭质证,被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王临玉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没有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江龙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助力车损失为1500元。
其余事实和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王临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江龙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梁永健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承担比例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可。
上诉人江龙飞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证实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助力车损失为15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江龙飞的申请,经过法定的程序委托有资质的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江龙飞的伤残程度鉴定及后期医疗费评定,司法鉴定程序合法。
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江龙飞伤情稳定,外伤已愈合,故被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提出司法鉴定与《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1.3.1“鉴定应在损失及其并发症经过治疗达到临床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后进行”规定相违的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江龙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本院确认上诉人江龙飞的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25669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营养费240元;5、护理费1684元;6、残疾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的情况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认定;8、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96903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
因被上诉人王临玉为皖J×××××低速自卸货车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
因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护理费1684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5829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1500元;以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69794元。
上诉人余下事故损失27109元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临玉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王临玉承担70%的责任,即18976元,本次事故发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上诉人王临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扣减被上诉人王临玉为上诉人垫付的14000元医疗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还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4976元。
为了避免诉累,被上诉人王临玉之前为上诉人垫付的14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