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殷海胜与马敬民韩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宣民一初字第03804号
所属地区:宣城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1-20公开日期:2015-12-17
当事人:殷海胜,马敬民,韩运霞,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804号原告:殷海胜,男。

被告:马敬民,男。

被告:韩运霞,女。

被告: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马敬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加胜,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殷海胜诉被告马敬民、韩运霞、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海胜、被告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加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马敬民、韩运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利率2.87%。

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3%。

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4%。

每笔借款由韩运霞出具借条,马敬民与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章。

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250000元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另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另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3份,银行流水账单原件1份2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

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借款是事实。

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马敬民、韩运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所主张的证明效力成立,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韩运霞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87%。

2014年9月25日,韩运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

2014年10月16日,韩运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4%,上述三份借条上马敬民、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在具借人栏签字印章。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利息一个月(用于偿还2014年10月16日的债务利息)。

2015年10月8日,原告殷海胜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马敬民在江苏扬州江都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8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运霞向原告合计借款600000元,马敬民、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具借人栏签字印章,是共同借款人,双方对利息作了约定,故原告请求本金及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014年10月16日债务利息一个月,故该笔债务利息应该自2014年11月16日起算。

被告马敬民、韩运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运霞、马敬民、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殷海胜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50000元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余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