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5********。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
被告:浙江正茂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振崇。
原告黄甫坤为与被告浙江正茂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剑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江海燕、人民陪审员王守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并与浙江正茂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其余32件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正茂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甫坤诉称:原告自2013年6月起在被告公司工作,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月平均工资5278元左右。
2015年初,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停产歇业。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他保险均未缴纳,且其缴纳工伤保险也是以最低缴费基数为标准缴纳。
2015年5月,原告就被告的违法行为申请劳动仲裁,经丽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被告公司于2015年春节后停产歇业,并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
原告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停产歇业,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而单方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对其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表示认可,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79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正茂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保局出具的人员历年缴费明细、银行出具的个人账户明细清单、丽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处出具的员工花名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另在审理中查明,本院在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时,被告厂区大门紧闭,传达室无人值班,厂区无人生产。
本院认为:被告因停产歇业而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鉴于劳动合同在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原告认可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就劳动合同的解除事实上形成一致意见。
在此情形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按原告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