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梁小峰,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伟,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陕县。
被告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伟,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陕县。
原告杨东条与被告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二被告以委托投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4%,借期为三个月。
同日,被告隆昌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二被告为原告出具资金承诺函一份,对该借款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期间,二被告又分别以上述方式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于2014年7月9日偿还原告30000元,续借120000元;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
上述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止,此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本金及利息。
2015年9月16日,原告无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按月息1.7分自2014年11月起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止。
被告隆昌公司、卓赛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和2013年10月25日,二被告以委托投资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4%,借期为三个月。
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
上述两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25日。
2014年7月9日,被告隆昌公司以委托投资名义收取原告现金1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委托投资收款凭证一份,载明:月回报率1.5%,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9日。
2014年7月24日,被告隆昌公司以委托投资名义收取原告现金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委托投资收款凭证一份,载明:期限一年,月回报率1.7%,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24日。
被告隆昌公司和卓赛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出具资金承诺书两份,承诺:在资金归还到期之日将无条件予以偿还,上述两公司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之后二被告没有归还本金亦没有支付利息。
2015年9月16日原告到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按月息1.7分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现金,虽名为委托投资,但双方约定原告取得固定本息,被告到期还款,因此双方之间实际是借贷法律关系。
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承诺对原告还本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2013年7月23日和2013年10月25日,二被告以委托投资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于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成立时,明确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1.4%,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24日被告隆昌公司以委托投资名义收取原告现金1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予以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成立时,明确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1.5%和1.7%,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卓赛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隆昌公司之间的上述两笔债权债务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卓赛公司对该两笔13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