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贤法与三门县小雄镇中心小学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三门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台三民初字第610号
所属地区:三门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1-23公开日期:2016-01-20
当事人:张贤法,三门县小雄镇中心小学,三门县教育局
案由:人事争议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张贤法。

委托代理人:倪辉,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县小雄镇中心小学,住所地:三门县浦坝港镇小雄村。

法定代表人:翟挺,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方雪富,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三门县教育局,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中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金圣善,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昌妙,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贤法与被告三门县小雄镇中心小学、第三人三门县教育局人事争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贤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辉、被告三门县小雄镇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方雪富、第三人三门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贤法起诉称:原告于1982年7月毕业于浙江省临海师范学校,经三门县劳动人事局以干部身份分配到被告处任教,于1997年8月经该校领导集体研究同意原告停薪留职。

停薪留职至今,第三人和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回校工作,也没有作出其他处理和安排,所以待岗至今。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均未签订聘用合同。

2014年10月,因国家出台事业编制人员社会保险制度,所以原告要求第三人重新安排工作。

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3日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工资考核年限到1997年,并在1997年9月停发工资。

第三人以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未向被告办理任何相关手续,依据三门县人民政府的三政(1992)43号文件规定属于自动离职。

原告认为其于1997年8月经学校领导集体研究同意停薪留职。

三门县人民政府的三政(1992)43号文件要求在编教师不搞停薪留职的规定是对擅自离职教师的处理办法,而原告的停薪留职是取得被告同意,不是擅自离职,故不适用该文件。

并且,原告是以国家干部身份通过劳动人事部门任命的事业编制公职人员。

第三人作为教师事业编制人员主管部门,如果认为原告擅自离职或者自动离职,应该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及时作出处分,但第三人至今未对原告作出处理。

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要求第三人提供自动离职决定书并说明作出时间和生效时间,并提出申请安排工作,而第三人均予以拒绝。

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三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2日以“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决定。

但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10月23日得知被“自动离职”,未超过法定申请时效。

故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和被告存在人事关系。

被告三门县小雄镇中心小学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其于1982年7月毕业于浙江省临海师范学校,经三门县劳动人事局分配被告任教属实,但原告的身份应以档案为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均未签订聘用合同。

二、原告诉称其于1997年8月经被告领导集体研究同意停薪留职与事实不符。

1、原告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曾经集体研究同意其停薪留职。

2、被告没有权力,也没有集体研究并同意原告的停薪留职。

3、1992年6月11日,三门县人民政府曾颁布《关于教职工擅离岗位弃教经商等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三政(1992)43号文件),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县府重申在编教师(包括民办)不搞停薪留职,要经商办企业就得辞去公职。

三、原告诉称第三人和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回校工作,也没有作出其他处理和安排,故待岗至今,这一理由不成立。

1、被告依据浙教人字(86)第30号文件和三政(1992)43号文件,曾通知原告回校任教。

2、退一步来讲,即使被告曾经同意原告停薪留职,但依据《关于全县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和教职工聘任制的通知》(三政发(1997)48号文件)的规定,原告可以自行去缺编学校联系聘用。

而原告擅自离岗,不愿回校工作。

原告作为人民教师,应当遵守相关规章制度。

但原告未依法履行人民教师应当履行的义务,坚守岗位、教书育人,反而将擅自离岗说成停薪留职至今。

四、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10月23日得知被自动离职,未超过法定申请时效,这一理由不成立。

1、原告自1997年8月开始“停薪留职”,继而停发工资,待岗至今,时间跨度达17年之久。

但原告未在这期间向任何单位或组织主张权利。

2、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三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确定与被告存在人事关系的仲裁申请。

2015年5月22日,三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以原告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

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另外,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三门县教育局答辩称:一、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人事关系的诉讼请求,其中人事关系的概念比较模糊,且其含义和内容非常宽泛,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明确。

二、原告于1982年7月毕业于浙江省临海师范学校,经三门县劳动人事局以干部身份分配到被告任教属实。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均未签订聘用合同。

关于“以干部身份分配”,这早已成为历史。

199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

该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教师聘任制。

三门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7月4日颁布了《关于全县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和教职工聘任制的通知》(三政发(1997)48号),该通知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全县中小学校按编制数聘任教职工,明确了受聘的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

因此,原告认为其是干部身份,这已成过去;原告认为其是事业编制公职人员,自原告被被告除名后,就已不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

三、第三人同意被告关于原告是否停薪留职的答辩意见。

如果被告同意原告的“停薪留职”,那么被告领导的同意行为严重违法违规,是无效的。

1、停薪留职是八九十年代专门针对国营企业富余人员的一项政策、规定。

教育系统一方面受编制的限制,不可能存在富余的教师,另一方面以前教师人才紧缺,像原告毕业于浙江省临海师范学校属于当时紧缺人才,所以全国都没有规定过教师可以停薪留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教师停薪留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应承担的职责和使命。

3、浙江省教育委员会于1986年5月30日颁布《关于中小学教师不得经商办企业的通知》[浙教人字(86)第30号文件],该通知规定中小学教师必须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严守教书育人的职责,不得离教经商办企业。

4、针对三门县少数教职工弃教经商等现象,三门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6月11日颁布《关于教职工擅离岗位弃教经商等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三政(1992)43号文件),该通知规定在编教师不搞停薪留职,要经商办企业就得辞去公职。

基于上述规定,第三人认为时任被告领导明知规定不允许教师停薪留职,不可能违法违规同意原告停薪留职,而原告也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其停薪留职。

退一步来讲,个别学校领导同意教师停薪留职,也是违法、无效的。

四、原告于1997年8月离教,自1997年9月起,工资名册中已没有原告名字。

五、原告诉称第三人和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回校工作,也没有作出其他处理和安排,故待岗至今,这不是事实。

1、针对弃教经商现象,第三人于1994年3月10日制定了《关于对中小学教职工擅离岗位弃教经商等问题的处理意见》(三教(1994)27号),规定弃教经商或擅离岗位的教职工必须在1994年3月底前回校任教,否则作自动离职处理,并且通知要求各学校及时向全体教职工传达通知的内容,这说明第三人当时严格要求弃教教师回校任教。

2、原告诉称其于1997年9月开始停发工资,待岗至今不是事实。

因当时教师工资低、待遇差,原告才弃教离职。

六、本案的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该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仅限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所以本案的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七、原告自1997年8月离校后,1997年9月停发工资,1997年9月已在工资名册中被除名。

申请仲裁的时效或诉讼时效从原告被停发工资或被除名开始计算,已超时效。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临海师范学校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份,教师资格复印件一份,三门县1997年8月教职、员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1982年7月毕业,经三门县劳动人事局以干部身份分配到被告处任教,职位为教师,为事业编制干部。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2)三门县小雄镇中心小学及吕继满(1997年期间任被告校长)、翟挺(现任校长)联合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卷内目录(签收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复印件一份,三门县教育局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1997年8月开始停薪留职并取得被告的同意,并于1997年8月进入台州市鸿宇小学任教。

被告质证称:对卷内目录及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停薪留职是有时间限制的,不可能无期限的停薪留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停薪留职。

对三门县小雄镇中心小学及吕继满、翟挺联合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

法定代表人没有在证明上亲笔签名,而且证明内容自相矛盾。

第三人质证称:对卷内目录及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告知书中的停发工资时间,原告在1997年9月实际没有向被告领取工资了,这实际上停发了原告工资。

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停薪留职以及停薪留职取得被告同意。

当时明令禁止教师停薪留职,被告当时没有同意原告停薪留职,所以原告属于自动离职。

关于三门县小雄镇中心小学及吕继满、翟挺联合出具的证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补充一点,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由经办人签字。

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48条的规定,原告到民办学校以后人事关系就已经转到民办学校。

并且该条例也没有鼓励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

(3)卷内目录(签收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复印件一份、三门县教育局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第三人将原告的工资考核到1997年;2、原告被第三人依据三政(1992)43号文件认定为“自动离职”,告知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3、原告于1997年8月开始停薪留职是取得被告同意的;4、本案的仲裁时效没有超过一年,仍然有效。

被告质证称: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认可原告的人事关系至1997年8月为止,但不认可人事关系在被告处。

2、该组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理由是:原告认可其于1997年8月停薪留职,自行领取工资到1997年8月。

1997年9月份开始原告没有领取工资。

该组证据同时证明原告于1997年9月开始人事关系不在被告处,因为工资名册中已经没有原告名字,所以不可能存在人事关系。

这更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1997年9月份开始至2014年10月23日收到这份通知书,在长达17年期间里,原告既没有领取工资,又没有到被告处上班,更没有向任何部门反映过其人事关系要求安排工作,所以原告长达17年未向任何单位主张过权利,从而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第三人质证称: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并补充一点,三门县教育局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第一项内容说明原告的工资关系并不是由被告和第三人确认。

原告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10月8日申请要求信息公开。

人事关系争议不是因为工资未领取就认为争议已发生。

如果工资争议必然会导致人事争议,就会导致用人单位通过拖欠职员工资来达到解除劳动或者人事关系的目的,这显然不可行。

故工资关系的争议不能必然引起人事关系争议。

(4)三门县教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原件一份、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NO.0458837)原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在1999年3月仍然允许在编教师办理停薪留职。

被告质证称: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浙江省三门县教育委员会为第三人的前身。

但该两份书证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经签订过停薪留职协议,也无法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于1997年8月停薪留职的事实。

2、从该组证据可见,假如停薪留职成立的话,原告也应该与第三人签协议,而不是与被告签协议。

3、该组证据也可以证明,如果被告同意原告停薪留职,也应该有书面协议。

4、即便签订了书面的停薪留职协议,其也限定停薪留职的时间,因为倪春森与当时第三人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约定期限为一年,明确满一年以后,如果倪春森还要签停薪留职协议的话,应提前两个月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这可以证明停薪留职期限为一年。

5、如果原告停薪留职成立的话,也只有一年时间,没有续签的话也属于自动离职。

6、不管原告和哪一方签订停薪留职协议,都是违法无效的,三政(1992)43号文件明确规定不允许教师停薪留职。

第三人质证称: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称:1、浙江省三门县教育委员会为第三人的前身,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为第三人在1999年3月仍允许在编教师停薪留职。

2、三门县教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所约定的具体条款是适用第三人和案外人倪春森的关系,不属于本案证明依据。

3、倪春森没有续签的原因在于被告和第三人。

4、三门县教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是否有效应由法院确认,在法院对协议书的效力没有作出判决之前都是有效的。

(5)《关于擅自离职教职工处理意见的批复》(三政函(2009)12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三门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请示针对擅自离开的教职工(不包括原告),要求在2009年12月31日前办理辞退手续,而不是除名;2、由离职前用人单位补办辞退手续,用人单位指的是教育系统单位,而不是所谓的县级编委。

被告质证称:对三政函(2009)123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

该文件明确允许擅自离开的教职工参加教育系统教师公开招聘考试择优录取,重新安排工作。

因为三政发(1997)48号规定原先不管是停薪留职还是擅自离职,都要求回来参加应聘,县政府在2009年最后一次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回来应聘,择优录取,但原告并没有回来,这视为自动离职。

原告的主张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

文件要求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前回来,原告也没有回来,被告并不否认没有处理原告的权利,只能向上级汇报,因为人事处理权不在被告,如果需要处理将逐级上报,所以原告主张其人事关系在被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的。

第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说明被告、第三人以及三门县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都没有权利处理包括原告在内的人事关系。

如果有权利的话,那么就不需要向三门县人民政府请示,由三门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所以该证据说明原告的人事关系并不是由被告和第三人处理。

原告称:该证据明确三门县人民政府对擅自离职人员要求在2009年12月31日前由离职前用人单位补办手续,这就是说该权利已经下放,但是权限为补办手续。

(6)卷内目录(签收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原件一份、《要求明确处理决定的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要求第三人提供自动离职决定书,并且说明该决定作出的时间和生效时间,但第三人至今未提供也未作说明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相应的时间内收到原告的报告,但是被告已经口头告知原告,其行为属于自动离职。

被告认为一二十年的自动离职要求被告现在作出决定没有依据,被告无法作出,只能口头告知。

第三人质证称: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没有作出相应的书面处理决定,这是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法律没有那么健全,没有现在这么规范,所以应该在当年的法律环境下进行衡量。

原告称:1、根据相关行政法规,教育行政主管单位对任何的本单位或者本系统的工作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应当提供处理决定书,并要明确决定书作出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以及处理决定,还要明确处理决定的生效时间、作出时间,可被告仅口头告知是不合法的。

2、被告也承认无法作出,这就是说被告没有办法得到相关的证据依据来作出。

被告和第三人至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的书面处分决定书,更无法告知原告该决定书是何时作出,何时生效。

3、第三人对其作出的决定至今混淆不清,既承认自动离职,又认为对原告进行除名处理,可见第三人无法确定是否对原告进行过处理,是作出何种处理。

(7)仲裁申请书原件一份、三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一份、三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恰恰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质证称: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8)《关于中小学教师不得经商办企业的通知》[浙教人字(86)第3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关于教职工擅离岗位弃教经商等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三政(1992)4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关于对中小学教职工擅离岗位弃教经商等问题的处理意见》(三教(1994)2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在编教师不搞停薪留职;2、三门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曾要求各学校通知弃教人员回校任教,要负责通知到弃教从商教师本人及其家属;3、对执意弃教的,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

原告质证称:1、对浙教人字(86)第30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

该文件是禁止中小学教师经商办企业的通知,而不是禁止停薪留职。

原告是停薪留职去民办学校任教符合当时政策,所以该份文件不适用本案原告。

2、对三政(1992)43号文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文件发布于1992年6月11日,该文件第二条“不搞停薪留职”,文件下达前学校擅自批准停薪留职人员,责令学校通知其回校或者办理辞职。

被告同意原告办理停薪留职是1997年8月,但是被告没有阻止,办理以后也没有按照这个文件通知原告回校。

该文件第三条是禁止外出经商办企业也不是禁止停薪留职,理由同上。

该文件第四条同本案无关,允许教职工从事校企工作,但需要整顿。

该文件第五条提出了辞职的概念,明确自动离职和辞职的手续和权限。

这个程序是自动离职与学校上报材料,第三人调查核实办理,但是本案被告没有上报过原告所谓停薪留职的材料,第三人也没有对原告进行所谓核实办理自动离职手续。

3、对三教(1994)27号文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文件于1994年4月10日发布,该文件第一条要求被告将弃教从商或者擅自离岗人员名单在1994年3月30日前上报,责令学校通知上述人员回校。

原告于1997年8月取得被告同意停薪留职到民办学校任教,而且被告也没有按照文件进行通知原告回校。

被告和第三人也没有执行上述三个文件。

该文件第三条对弃教者的自动离职,按规定办理辞职手续,可是被告和第三人现在提出的是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处理,可见这与该文件不相符。

该文件第五条是与以上内容矛盾,允许学校的工勤人员办理停薪留职,既然没有限定停薪留职人员范围,那么应包含所有教职员工,可是这份文件第五条允许学校工勤人员办理停薪留职。

该文件第六条允许从事校办企业和承包校办企业,并且还同意保留公职。

以上文件结合本案的事实,说明:1、文件的规定相互矛盾;2、被告和第三人现在提出的给原告的处理决定不符合这三个文件;3、文件与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都证明了被告和第三人没有按照上述文件执行,因此倪春森于1999年3月份签订停薪留职协议。

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可以适用上述文件。

第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一个文件的第一条和第二条明确不允许教师经商办企业,第二个文件明确规定县府重申教师不搞停薪留职,第三个文件也规定对教师不搞停薪留职,所以这三个文件可以充分证明当时在编教师不允许搞停薪留职。

同时这三文件也可以证明县政府、教育局曾要求学校通知弃教人员回校任教,如果不回校任教的话,按自动离职处理。

(9)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通知复印件一份、《三门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和教职工聘任制的通知》(三政发(1997)48号文件),拟证明:1、教师队伍的人事制度改革在2002年已有明文规定;2、三门县于1997年开始实行教师制度改革,开始实行教师聘任制。

原告质证称:1、对《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

该文件于2002年7月6日发布,之后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签订聘任合同,原告至今还属于任命制事业在编人员,故不适用于本案。

该文件第六条规定解聘合同条件,而被告和第三人却认为原告按自动离职予以处理,没有依据该意见作出处理。

文件第三条规定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这是解聘程序,而被告和第三人至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2、对三政发(1997)48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

该文件于1997年7月4日发布,在原告停薪留职以后,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签订聘用合同,原告也没有拒绝聘任,故该文件不适用于本案。

该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阶段”的规定,对落聘者实行辞退,而不是自动离职予以除名。

聘用制本质是双方选择,对方不同意聘用只能采用辞退,不能除名。

当时三门县落聘人员有40多位,至今没有一个按辞退处理。

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停薪留职是经被告同意的,并且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则,被告有责任举证证明是否同意原告停薪留职,而被告仅提供法律依据,没有提供事实依据。

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人质证称: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国家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改革之后,如果要与事业单位建立人事关系,包括与学校建立人事关系都要签订聘用合同,包括之前按照人事分配制度分配到事业单位的人员都要重新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

1997年,三门县全县中小学已经实行教职工聘任制,打破了教师的“铁饭碗”,要重新签订聘任合同才能确定双方的关系。

因为原告是擅自离教以后没有回校签订聘任合同,所以第三人认为原告与学校的关系在自动离职以后已经不存在。

被告称: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证明教师可以搞停薪留职的相关文件或政策。

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不搞停薪留职,也没有同意原告停薪留职。

三政发(1997)48号文件规定了落聘以后如何应聘,而原告没有来应聘。

自该文件发布后,人事关系发生转变,原告与被告没有发生招聘、应聘关系,这说明双方不存在人事关系。

(10)《关于匡定三门县中小学等单位编制控制数的通知》(三编(90)025号文件),拟证明学校的人事聘任受政府编制的限制,第三人也没有权力随便确定与他人的人事关系。

原告质证称:文件中的小雄区小学与被告是同一学校。

1、对三编(90)025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

文件于1990年9月19日下发,原告在这之后经录用进入学校,说明原告的编制被包括在内,因此被告应提供原告不在编制内的依据。

2、三门县人事编制在1990年至2015年期间发生变化,编制人数为第三人和编制委员会之间关系,和原告确认与被告存在人事关系无关。

第三人质证称:文件中的小雄区小学与被告是同一学校。

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及教师的聘用都受政府编制限制,并不是由被告和第三人随便进行人员聘用,实际上在上报人事财政部门的工资名册中没有原告名字,就说明原告已不在编制内。

被告称:该文件中的小雄区小学与被告是同一学校。

(11)关于2006年至2013年三门县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公开招聘(选调)公告打印件一组,证明:1、三门县教育局、三门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自2006年开始至今,对三门县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向全社会进行公开招聘并公告。

2、公告中明确了招聘条件包括原离职正式教职工可参加本次招聘考试包括本案的原告,学历、年龄条件不限。

3、自2006年开始被告已经执行了对教师聘用制度的规定,告知原告如果重新进入教师队伍必须通过报名考试,合格后签订聘用合同。

4、原告在2006年公告之前就知道自己是自动离职人员,并以自动离职人员参加报名考试。

5、2006年之前原告已经与被告脱离了人事关系。

6、从公告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不存在人事关系。

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

1、公告只能证明第三人在2006年开始到2013年向社会公开招聘其他新的工作人员,并不是招聘原告。

2、公告中明确了招聘条件,原离职正式教职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认可这些原离职老师都是正式教职工。

招聘公告对原离职正式教职工不考虑年龄、学历,说明招聘原离职教职工并不产生新的人事关系。

如果产生新的人事关系,招聘条件要一致,因为原离职教师都是正式在编的教职工,所以其招聘条件与其他社会人员不一样。

3、2006年开始被告学校执行聘用制度没有告知原告,该公告是第三人发出,不能证明被告向社会发生招聘关系。

4、该招聘性质是对原离职教职工的复岗考试。

5、公告不能证明2006年公告之前原告就知道被擅自离职,其是在2014年10月23日在第三人出具的告知书中才知道的。

6、公告不能证明2006年以后原告已经和被告脱离了关系。

7、公告除招聘内容外,还有选调,报名的离岗正式教师属于选调范围。

第三人是从2006年开始到2015年每年都在发布此类公告,但2014年和2015年取消了原离职正式在编教职工报名资格。

8、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第三人质证称:2014年和2015年的招聘公告确实取消了原离职正式在编教职工的报名资格。

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可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意见:1、原告曲解了公告中原离职正式教职工的含义,原离职正式教职工是原离职之前的正式教职工,并不是现在还是正式教职工。

原离职教职工包括以前自动离职的教职工和以前违规停薪留职等一切原因离开教育岗位的教职工。

2、公告实际是对原离职教职工的政策照顾。

3、该组证据结合三门县人民政府三政发(1997)48号文件可以确定自全县教师实行聘用制以后要想保留教师人事编制都必须按聘用制重新签订聘用合同,才能确定人事关系。

4、该公告向全社会公告以后,告知了包括了原告在内的所有离职教职工,在此之前人事关系已不再存在。

被告称:2014年和2015年的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