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商丘市三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艳军,总经理。
原告李航与被告商丘市三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航于2015年9月28日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继华,于2015年11月17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
原告李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三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航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1.8%。
2014年12月15日到期后,因急用钱向被告索要。
被告同意先给50000元,另外100000元再续3个月,利息同上。
然而,被告许诺的50000元至今未还,利息也未给。
100000元续借款的利息2015年5月15日后也没在支付。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7100元(之后的利息支付至清偿之日)。
被告三义公司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李航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庭审重点为:原告李航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借款合同、委托放款合同、50000元未付款说明,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15日借给被告150000元,到期后都未还。
100000元又重新办理了借款合同及委托放款合同,另外50000元没出具借款手续,但在原15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上写了一个情况说明。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8%,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开始计息,至今应付11个月,每月900元,共计9900元;100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没付,至今应付6个月,每月1800元,共计10800元,以上共计利息20700元。
庭审中,被告三义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三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李航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三义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李航借款150000元,到期后未还。
2015年4月15日,被告三义公司就其中的100000元再次向原告李航办理借款手续,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
其中的50000元未再次向原告李航办理借款手续,但被告三义公司在原15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上写上情况说明:50000元未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计算。
原告李航自认,100000元续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本案中,被告三义公司向原告李航借款,未依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