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航与商丘市三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商睢民初字第03695号
所属地区:商丘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1-17公开日期:2016-07-02
当事人:李航,商丘市三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695号原告李航,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商丘市三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艳军,总经理。

原告李航与被告商丘市三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航于2015年9月28日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继华,于2015年11月17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

原告李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三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航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1.8%。

2014年12月15日到期后,因急用钱向被告索要。

被告同意先给50000元,另外100000元再续3个月,利息同上。

然而,被告许诺的50000元至今未还,利息也未给。

100000元续借款的利息2015年5月15日后也没在支付。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7100元(之后的利息支付至清偿之日)。

被告三义公司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李航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庭审重点为:原告李航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借款合同、委托放款合同、50000元未付款说明,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15日借给被告150000元,到期后都未还。

100000元又重新办理了借款合同及委托放款合同,另外50000元没出具借款手续,但在原15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上写了一个情况说明。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8%,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开始计息,至今应付11个月,每月900元,共计9900元;100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没付,至今应付6个月,每月1800元,共计10800元,以上共计利息20700元。

庭审中,被告三义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三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李航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三义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李航借款150000元,到期后未还。

2015年4月15日,被告三义公司就其中的100000元再次向原告李航办理借款手续,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

其中的50000元未再次向原告李航办理借款手续,但被告三义公司在原15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上写上情况说明:50000元未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计算。

原告李航自认,100000元续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本案中,被告三义公司向原告李航借款,未依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