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白兵义与谭凤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酒民二终字第255号
所属地区:甘肃省酒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5-11-09公开日期:2016-05-31
当事人:白兵义,谭凤俊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兵义,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10日。

委托代理人董丽冰,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凤俊,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日。

委托代理人杨志平,金塔县金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白兵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兵义的委托代理人董丽冰、被上诉人谭凤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9日,马国兴向原告谭凤俊借款100000元,以房屋作抵押,由被告白兵义提供担保。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未约定利息,并由马国兴、白兵义亲笔签名确认。

借款到期后,马国兴下落不明,原告随即向担保人白兵义主张债权,但被告白兵义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马国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白兵义提供担保。

被告白兵义作为担保人未能督促借款人马国兴及时偿还债务,应承担本案偿还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白兵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谭凤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利息9000元的观点,因借条上未有约定,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观点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兵义偿还原告谭凤俊借款本金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白兵义偿还原告谭凤俊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马国兴追偿;三、驳回原告谭凤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白兵义承担(原告已预交,计入被告标的执行额)。

一审宣判后,白兵义不服提起上诉称:借条中写明马国兴以房屋作抵押,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由上诉人担保,一审认定借条有效,就应判决以抵押物优先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放弃房屋抵押担保,上诉人应该在被上诉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因有重要事情,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申请延期审理,一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谭凤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据以定案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白兵义是否应对马国兴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在二审中,经质证,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也无异议,应认定被上诉人与马国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为马国兴的借款提供担保。

上诉人主张借条上写明马国兴以房屋作抵押,被上诉人放弃房屋抵押担保,上诉人应该在被上诉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经审查,借条上确有“以房屋作抵押”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本案借条中对抵押物房屋所在地、所有权权属等情况均无约定,在二审中,上诉人也无法说清抵押物的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等情况,被上诉人陈述马国兴并无房屋,当时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