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尉氏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尉民初字第1184号
所属地区:尉氏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1-12公开日期:2016-03-30
当事人: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离婚纠纷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生被告陈某某,女,1979年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认识,于1999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张某甲,2002年8月9日出生;次女陈某乙,2007年10月5日出生。

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分居至今,2014年元月被告曾起诉原告离婚,后被告撤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甲、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庭审期间原告放弃了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的请求并变更子女抚养请求要求婚生二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及婚生二女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四人的基本情况;3、尉氏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某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长期不在本地居住并下落不明的事实;4、出庭证人窦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长时间分居的事实。

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9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甲,于2007年10月5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乙;婚生两女均随被告生活。

原、被告生气后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且被告下落不明,无调解和好的可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请求因原告要求被告抚养两个子女且婚生二女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环境恐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尊重原告的意见婚生两女由被告抚养;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直至婚生两女十八周岁止,原告应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

至于原告放弃的财产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