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喻冰俊、肖振蕊,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绍杰,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
原告方建忠与被告刘绍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喻冰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绍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建忠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合作承接福清龙翔中英文学校装修工程。
因装修业务拖欠劳务报酬,2014年,案外人陈明铭、欧依明、郑学春、张晓春以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四人作为共同被告,分案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劳务报酬。
经法院主持调解,四案于2014年10月29日均达成和解。
根据法院出具的四份《民事调解书》可确认:原、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9日前向陈明铭支付欠款50000元、向欧依明支付欠款35000元、向郑学春支付欠款90000元、向张晓春支付欠款45780元,合计应支付欠款220780元。
当日,原、被告即达成协议:220780元的欠款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各付110390元),由被告支付陈明铭、张晓春欠款并支付给郑学春14600元(即50000+45780+14600=110380元),余款(即35000+90000-14600=110400元)由原告支付。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欧依明支付款项35000元,向郑学春支付款项60000元,而被告却分文未付。
案外人陈明铭与张晓春因未能实现其合法债权,便以原、被告为共同被申请人,向贵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贵院立案后便冻结了原告的银行账户,并于2015年2月15日从原告账户上扣划了包括欠款本金9578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及执行费在内的共计98530.22元款项。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履行。
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其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偿付欠款、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和执行费共计98530.22元,该款项被告应当给予偿还。
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98530.22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绍杰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方建忠、被告刘绍杰以包工包料方式共同承包福清龙翔中英文学校部分建筑物修缮工程。
后原、被告因装修业务拖欠案外人陈明铭、欧依明、郑学春、张晓春的劳务报酬,而与案外人徐立志、福清龙翔中英文学校作为共同被告分别被诉至本院。
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述四案于2014年10月29日均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与被告负责偿还陈明铭、欧依明、郑学春、张晓春的劳务报酬分别为50000元、35000元、90000元、45780元,合计220780元。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上述欠款220780元由双方各负责偿还一半,其中陈明铭50000元与张晓春45780元及郑学春的14600元计110380元由被告支付,余款由原告负责还清。
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欧依明35000元,支付给郑学春60000元,而被告却分文未付。
案外人陈明铭与张晓春因未能实现其权益,便以本案的原、被告为共同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立案后依法冻结了原告的银行账户,并于2015年2月15日从原告账户上扣划了包括欠款本金9578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及执行费在内的共计98530.22元款项。
原告遂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融民初字第5013号、第5015号、第5058号、第505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原、被告)、本院(2014)融执行字第2715号、第2716号执行通知书、本院(2014)融执行字第2715号执行裁定书、银行划款交易单据、本院的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举证、质证与本院审核,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共同债务220780元,约定由双方各自负一半偿还责任,其中拖欠陈明铭、张晓春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
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其义务,导致原告为被告代为向本院偿付欠款、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和执行费共计98530.22元。
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其98530.22元款项及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绍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建忠代付欠款98530.2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