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程家胜诉被告叶永贵、郑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巴州民初字第2511号
所属地区:巴中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1-30公开日期:2016-12-16
当事人:程家胜,叶永贵,郑志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程家胜,男,生于1988年,汉族,现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启国,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永贵,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街子镇。

被告郑志,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代理人缪征,四川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家胜诉被告叶永贵、郑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胜及委托代理人万启国,被告叶永贵、郑志及委托代理人缪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家胜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协议》约定:被告将巴中兴文中学内墙乳胶漆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2015年8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2万余元,同年8月16日,被告书立条据欠原告工程款223683元,定于半月内结清。

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原告诉至来院,诉请二被告支付223683元的工程款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永贵、郑志辩称,被告书立欠据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并且超额向原告进行支付科工程款。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认可,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协议》约定:被告将巴中兴文中学内墙乳胶漆劳务承包给原告,报酬计价为9元/㎡据实结���,该协议同时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安全要求,施工工期等进行具体约定。

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协议的履行,并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

2015年8月15日,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人魏戴军参与双方结算,并表示将由公司代叶永贵先期支付劳务费188000元(罗镜38000元,唐延太5000元,伍代军100000元)。

2015年8月16日叶永贵向原告书写欠条,载明:“叶永贵欠程家胜兴文镇巴中中学内外墙乳胶漆、涂料工程款223683元,完工之日全部结清)”。

2015年8月25日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8000元工程款。

被告叶永贵、郑志于2015年月17日至8月27日,分别向原告程家胜及其工人共计支付145560元,二项共计333560元工程款(包括总承包公司8月25日支付罗镜、唐延太、伍代军三人188000元)。

原告对已收工程款333560元的数额无异,但认为被告书立的欠条223683元中不应包含公司支付的188000元。

原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同时查明,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承包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欠条、照片、证人证言,有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虽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承包及施工资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约定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承建的工程,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被告接受后,未对该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

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结算欠条支付工程价款223683元,本院予以支持。

但通过庭展示的证据,在2015年8月16双方结算后,被告及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333560元工程款,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并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