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仕传,男,1990年6月4日生,汉族。
原告吴政海诉被告刘仕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巫远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政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仕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政海诉称,2014年9月29日18时50分,被告刘仕传驾驶无号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由高莞镇高村往忠信镇方向行驶,行至高莞镇二联村何屋路口路段时,遇前方同方向由原告吴政海驾驶的无号牌男装二轮摩托车在路边临时停车,刘仕传车速过快,致使车辆与吴政海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连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
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41573.06元,其中医疗费6079.78元(被告已经支付3200元)、车辆拯救保管费790元、交通费1103.28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被告刘仕传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8时50分,被告刘仕传驾驶无号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由高莞镇高村往忠信镇方向行驶,行至高莞镇二联村何屋路口路段时,遇前方同方向由原告吴政海驾驶的无号牌男装二轮摩托车在路边临时停车,刘仕传车速过快,致使车辆与吴政海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连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
出院诊断为:1、左腓骨中段骨折;2、多次软组织挫擦伤。
出院建议:1、全休两个月,并扶拐行走;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
另查明,原告是连平县高莞镇的大学生村官,受伤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单位并未停发工资待遇。
原告称其住院期间有其亲戚朱雪花护理。
再查明,原、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或其他商业保险,庭审时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3200元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历、交通拯救费和保管费发票、八俊商行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是本次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二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仕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上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又因原、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或其他商业保险,庭审时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发票支持6079.78元。
2、车辆拯救费及保管费:根据发票支持790元。
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
4、误工费:因原告是大学生村官,受伤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单位并未停发工资及福利待遇,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按当地护工收费标准支持,为60元/天×94天=5640元。
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实际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