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50292903-9。
法定代表人刘永康,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赵丽,女。
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金鼎支行。
组织机构代码55789120-X。
负责人高永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希鑫,男。
委托代理人田永利,男。
原告青岛市机动车风险保障互助协会与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金鼎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希鑫、田永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青州市神星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票面金额1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2∕22246457,付款行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2月2日。
该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是合法有效的票据。
经过连续背书转让,原告在支付合理对价后取得该票据,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原告多次持该票据向被告要求付款,但银行以票据背书有重复描写为由拒绝兑现,现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0000元,但被告始终未支付相关款项。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与该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认同,但原告持涉案汇票到被告处提示付款时,已经超过两年的有效期限,已丧失票据权利。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被告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青岛市机动车风险保障互助协会因其与案外人青岛长运集团有限公司的正常业务,从该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该汇票载明,票据号码为3130005222246457,出票日期2012年8月2日,汇票到期日2012年2月2日,出票人青州市神星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青州市山工工程机械大修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000元,承兑人(付款人)潍坊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金鼎支行。
票据背书栏内由青州市山工工程机械大修有限公司、青州市东夏镇前进包装厂、盐城超悦塑化有限公司、山东东岳化工有限公司、青岛长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机动车风险保障互助协会依次签章背书。
2015年9月21日,原告持该汇票向被告提示承兑,被告以票据超期为由拒绝付款,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证明书。
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也称为受益返还请求权或利得请求权,是指当票据权利因时效经过或保全手续欠缺而归于消灭时,合法持票人有要求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获利益限度内返还其利益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商业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三十九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不行使的,票据权利消灭。
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经连续背书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定日付款的商业汇票。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本应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或者票据追索权等票据权利,但其因自身原因,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向被告提示承兑,未在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亦未在汇票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原告就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已经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