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男,1989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六安市裕安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六金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无号牌(案发时悬挂号牌为K847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三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害人汪某贵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汪受伤。
事发后,汪某驾车逃逸,并于次日被警方抓获。
被害人汪某贵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认定,被告人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汪某近亲属赔偿被害方22.54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
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人杨某、田某某、胡某某证言,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汪某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汪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并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汪某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
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冒牌未入户的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