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史振忠,男,195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执行人王俊国,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石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王俊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史金华、史振忠经济损失款10550元。
逾期被告王振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史金华、史振忠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史金华、史振忠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振国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我院穷尽财产调查后仍认定被执行人王振国无财产可供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