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乡宁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乡民初字第00923号
所属地区:乡宁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1-19公开日期:2016-03-17
当事人: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海龙,吕仙媚,贺志怀,韩万泉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923号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乡宁县迎旭街法定代表人:孙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辉,男,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张海龙,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

被告:吕仙媚,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贺志怀,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韩万泉,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宁农商行)诉被告张海龙、吕仙媚、贺志怀、韩万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连晓兰、人民陪审员王卫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乡宁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国辉,被告韩万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龙、吕仙媚、贺志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乡宁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张海龙因需要资金周转与我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海龙向我公司贷款10万元,贷款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月利率为9.51‰,按月结息,逾期按规定计收复利。

被告贺志怀、韩万泉签字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

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海龙仅将利息付清,本金不予未归,被告贺志怀、韩万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吕仙媚系张海龙妻子,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

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海龙、吕仙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贺志怀、韩万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乡宁农商行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晋银监复(2011)203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一张。

拟证明被告张海龙、吕仙媚借款100000元、月利率9.51‰及罚息、被告贺志怀、韩万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海龙未到庭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吕仙媚未到庭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贺志怀未到庭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韩万泉辩称:被告张海龙这笔借款是我保证的。

但是在保证时我就有病了,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龙与被告吕仙媚系夫妻关系。

2014年3月24日,被告张海龙由被告贺志怀、韩万泉担保与原告乡宁农商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月利率9.51‰,按月结息,逾期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贺志怀、韩万泉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后,被告张海龙仅将利息付清,本金及逾期利息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晋银监复(2011)203号文件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龙与原告山西乡宁农商行签订《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月利率及逾期利息。

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海龙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原告乡宁农商行主张被告张海龙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乡宁农商行与被告贺志怀、韩万泉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合法有效。

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

原告乡宁农商行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贺志怀、韩万泉承担保证责任。

故原告乡宁农商行主张被告贺志怀、韩万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