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文。
原告聂云凡。
原告聂国基。
原告赵浩儒。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顺江,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继红。
原告何明、王文文、聂云凡、聂国基、赵浩儒与被告向继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明、王文文、聂云凡、聂国基、赵浩儒的委托代理人曾顺江,被告向继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明、王文文、聂云凡、聂国基、赵浩儒诉称:201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德阳市华山北路白河巷106号新杰36号公馆B栋2-2营业用房(829.43㎡)租赁给被告用于家具销售;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房租为27元/平方米每月,2013年11月1日后每年租金递增8%;租金支付方法为:2010年8月1日缴纳当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从2010年12月1日起每6个月交付一次租金(一次缴纳半年);如乙方拖欠租金,则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缴纳滞纳金,如拖欠租金达一个月,则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和收回商铺。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房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1月1日至今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递增部分的租金。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65080.48元(其中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递增部分为3869.78元,2015年1月1日至10月31日的租金为261210.7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的滞纳金(庭审中明确为违约金)290263.13元(计365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继红辩称,对欠付租金的事实无异议,但经双方协商租金并未按递增收取,相反双方一致协商租金下调,但未形成书面协议;双方也协商过解除合同,原告也已对外招租,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不予认可;若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减少。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明、王文文、聂云凡、聂国基、赵浩儒系德阳市华山北路白河巷106号新杰36号公馆B栋2-2营业用房(建筑面积829.43㎡)的共同业主。
201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向继红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27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年递增8%;被告于2010年8月1日支付当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另从2010年12月1日起每半年交付一次租金(即每年12月1日前支付第二年上半年租金,5月1日前支付当年下半年租金);如乙方拖欠租金,则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交纳滞纳金,如拖欠租金达一个月,则原告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和收回商铺。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房屋。
但截至庭审结束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应递增的租金3869.78元[27元/平方米×(1+8%)×8%×829.43㎡×2个月]和2015年期间的全部租金。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上述《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租赁合同》、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照履行。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租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租金金额的问题,被告辩称双方口头协商租金下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应递增租金和2015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租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租金金额为265080.48元(3869.78元+27元/平方米×(1+8%)2×829.43㎡×10个月]。
庭审中,上述《租赁合同》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协商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则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交纳滞纳金。
此约定虽名为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性质,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为违约金,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金额,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原告并未明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应付之日起至庭审结束之日止(其中超过365天的按365天计算,限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利息确定原告损失,约为7800元。
而原告依据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