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凌鹏,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美国公民,国内住址长乐市吴航街道西洋南路**号宝杭花园*座***号。
被告叶某(系被告郑某之母),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一泓、游晓芳,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郑某、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凌鹏、被告郑某、叶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一泓、游晓芳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8月12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凌鹏、被告郑某、叶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游晓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3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双方约定一应习俗全部折现,男方直接给付彩礼330000元,女方不回润。
2010年3月20日,原告在媒人及亲属陪同下到被告家中办理订婚仪式,原告将部分彩礼130000元经媒人之手交给被告叶某,订婚后原告委托其母亲将剩余彩礼200000元汇款给被告叶某。
订婚后,原告多次提出结婚请求,但均因被告不同意而影响双方感情,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婚约财产3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叶某辩称,第一、本案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是错误的,应是解除同居关系纠纷。
双方订婚后虽未登记结婚,但在当地举行结婚仪式,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长达五年,应认定为同居关系。
第二、原告起诉被告叶某属主体错误。
因婚约财产产生的纠纷,诉讼主体应是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父母接受婚约财产的行为只能视为代办行为。
故无论是婚约财产纠纷或是解除同居关系纠纷,被告主体应是郑某。
第三,双方约定的彩礼确为30万元。
其中订婚当天原告给付的现金共135000元,彩礼为100000元,另外35000元是给被告郑某家属的见面礼,包括给小舅子的5000元、给父母的20000元以及给爷爷奶奶的10000元,被告也回送了现金45000元、金器(价值26000元)、油(价值50000元)等财物;另外原告汇款的20万元并非彩礼,而是投资款。
第四、原告在与被告郑某同居期间多次殴打被告郑某,并与数名女子有不正当关系,给被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23日向被告叶某汇款20万元彩礼;3、光盘,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在被告家中给付部分彩礼130000元的情况;4、证人陈某乙当庭出具的证言,证人陈某乙证明其是原告与被告郑某的媒人。
订婚前,原告母亲告知其彩礼为30万元,担钱为3万元。
订婚当天,原告给付现金13万元(其中10万元是彩礼、3万元是担钱)及金项链1条;女方回送油与油钱1万元、衣服钱(具体多少不知道)及金器(具体是什么金器及价值多少均不知道)。
订婚之后的事情证人不知道。
被告郑某、叶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原告QQ聊天记录及QQ空间日志,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某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原告自身过错才导致婚约破裂;2、支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的20万元礼金用于原告投资开办公司,已消耗完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体现的款项无法证实是彩礼;被告认为从证据4证人证言亦可看出,女方有回送财物,且被告方只收取现金135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QQ空间日志、与“含蓄点”(系原告男性朋友)的QQ聊天记录没有异议,其他部分的聊天记录有异议;对支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被告提供支票原件可看出,该支票是作废的支票,没有产生实际交易。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体现的20万元及订婚当天原告给付的彩礼10万元共计30万元,与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实际给付彩礼30万元,可予采信;而被告提供的支票尚不足以证明该20万元实际用于投资且已消耗完毕,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持有异议的聊天记录部分,因无法确信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对方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郑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3月20日订立婚约。
订婚当天,原告在媒人陈某乙的陪同下在被告家中将现金135000元(包括彩礼100000元、担礼30000元及小舅子见面礼5000元)及一条金项链交给被告叶某,被告叶某当场回送礼物及现金,包括一条金项链、两枚金戒指、食物油、油钱10000元及衣服钱。
2010年5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余下彩礼200000元汇给被告叶某。
订婚后,原告与被告郑某开始同居生活。
因双方聚少离多,且原告未能妥善处理与其他异性的关系,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并于2013年左右开始分居生活。
2015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
另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郑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陈某甲主张返还婚约财产引起的纠纷,将本案案由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并无不当。
被告郑某是婚约当事人,被告叶某是彩礼收取人,二者均为彩礼受益人,均可视为彩礼的接受主体,原告将被告叶某列为共同被告亦无不当。
本案中,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郑某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并实际给付被告郑某、叶某彩礼300000元,但双方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可予支持。
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虽然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郑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订立婚约后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方在订立婚约时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经济开支,且考虑到原告未能妥善处理与其他异性的关系致使原、被告产生矛盾,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从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