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娅与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95号
所属地区:天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5-11-17公开日期:2015-11-23
当事人:nan
案由:nan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319号C座18E。

法定代表人刘文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振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娅,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郭利霞,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李月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迪男,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3号A栋1层、4层。

代表人高晴,经理。

上诉人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振星、被上诉人张娅的委托代理人郭利霞、被上诉人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迪男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3时,罗辉驾驶京A×××××号车(车内乘坐刘宝汉、赵翠英、李国蕊、郝海其、郝迎春、赵秦宝、熊大刚、邓红梅、邓熊英、张娅、代胜男、唐梅芳、陈芝云、刘新玲、丁彪、王广斌),沿津滨高速公路由西向东在第一车道行驶至19.3公里处时,因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停驶在第一车道内施工作业的由李树明驾驶的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顶部增加警示灯3个,尾部增加2个太阳能导向灯)右后尾部,造成罗辉及车内乘车人刘宝汉、赵翠英、李国蕊4人当场死亡及郝海其、郝迎春、赵秦宝、熊大刚、邓红梅、邓熊英、张娅、代胜男、唐梅芳、陈芝云、刘新玲、丁彪、王广斌13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罗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宝汉、赵翠英、李国蕊、郝海其、郝迎春、赵秦宝、熊大刚、邓红梅、邓熊英、张娅、代胜男、唐梅芳、陈芝云、刘新玲、丁彪、王广斌无责任。

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13日,张娅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0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胛骨肩峰骨折、颈6右侧椎板骨折、腹部外伤、左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不全骨折、双肺挫伤。

2015年6月12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张娅右肩部损伤致一肢功能障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致一肢功能障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由于本次事故伤亡人数较多,因此伤亡人员平均分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

京A×××××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北京赛诺环宇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北京赛诺环宇公司将车租赁给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死者罗辉系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李树明系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未赔付,死亡伤残剩余限额9706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限额90611元。

张娅起诉要求赔偿其医疗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1800元、误工费38140元、交通费2919元、住宿费656元、日用品费用210元、残疾赔偿金69313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30%,超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再不足部分由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超出部分由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70%;本案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张娅同意按死伤人员人数平均分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

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娅的损失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30%,超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再不足部分由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由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70%。

张娅主张医疗费880元,属于合理损失,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

张娅主张住院110天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住院时间无异议,但认可每天50元,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张娅提供的住院病案,能够证实张娅的住院时间为110天,根据天津市出差人员补助标准,张娅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张娅主张180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9000元,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根据张娅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为90天×50元/天=4500元。

张娅主张109天每天200元的护理费218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可30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张娅的伤情,酌情支持护理期为90天;根据张娅提供的陪护协议合同、营业执照、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能够证实张娅在护理期间每天产生200元的护理费损失,故支持护理费为90天×200元/天=18000元。

张娅主张从事发当天到定残前一日共计411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38140元,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由于张娅无固定职业,且无法提供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其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方当事人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不予采信;由于张娅未能提供出院后至鉴定前一日的连续建休的医嘱,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411天的合理性,故根据张娅的伤情,支持误工费为33882元/年÷365天×300天=27848元。

张娅主张交通费2919元,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根据张娅的就医及张娅系外地人员的情况,支持交通费为1000元。

张娅主张1个人4天每天164元的住宿费656元,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张娅虽然提供了住宿费票据,但未能证实该项费用的合理性,故不予支持。

张娅主张日用品费用210元,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张娅虽然提供了日用品费用票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

张娅主张按城镇标准31506计算20年系数11%的残疾赔偿金6931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张娅提供的鉴定报告、户口本,能够证实张娅的损失,张娅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张娅主张鉴定费1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张娅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能够证实张娅的损失,予以支持。

张娅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可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张娅的伤残等级,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

张娅同意按死伤人员人数平均分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予以照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娅医疗费76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470元,共计723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娅残疾赔偿金19606元的30%即5882元;三、被告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娅医疗费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7530元、误工费278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