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李彬,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子祥。
原告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姑苏律所)与被告应子祥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振龙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姑苏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姑苏律所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律师代理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受理的钱义、尹玲芬诉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两个案件,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以及分期付款等内容。
此外,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的律师费金额及付款方式。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指派律师至苏州工业园区法院为被告代理两个涉诉案件的各项诉讼活动并至案件一审审理终结。
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暂计为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应子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姑苏律所(乙方)与应子祥(甲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聘请指派张强到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充任与钱义、尹玲芬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律师应在委托权限内依据事实和法律认真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并保证准时出庭参与诉讼或仲裁;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为见授权委托书(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甲方应向乙方交付代理费20000元;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所缴费不予退还;本合同自所缴费用付清之日起生效,至本案一审审结时终止。
在合同末尾的“其他”条款另手写补充“甲方需要交纳的代理费20000元于2015年5月10日支付5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前支付5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将余款10000元付清。
如未按上述约定支付,甲方按逾期每日承担2%的利息计算至支付之日。
”同日,应子祥向姑苏律所另手书欠条一份,明确结欠姑苏律所律师费用2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同日,应子祥向姑苏律所律师张强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两份,委托姑苏律所律师张强代理其分别与钱义、尹玲芬的合同纠纷案件。
其后,姑苏律所根据上述《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指派其该所执业律师张强前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分别参加了该院受理的原告尹玲芬与被告苏州天路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谢学明、应子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原告钱义与被告苏州天路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谢学明、应子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各项诉讼活动,目前两案均已一审终结。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子祥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律师代理费。
姑苏律所现为催讨欠款事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授权委托书、欠条、(2014)园知民初字第00122号民事裁定书、(2014)园知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并指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积极全面参加了被告涉诉案件的各项诉讼活动并至案件一审终结,即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各项委托事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律师代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