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之规定,责令你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张帮学、侯明会向申请执行人刘佳佳支付52795.62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孙加劲向刘佳佳支付39596.71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花少华向刘佳佳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