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军光,农民。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强奸罪、抢劫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立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军光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于二○一五年十月十日作出(2015)桓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军光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韩军光驾驶摩托车行驶到桓台县少海路宋家村路口南200米附近时,强行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女,时年30岁)逼停,被告人韩军光持水果刀对被害人张某进行威胁,用手摸被害人张某的乳房,并强令被害人张某口交,并用其手机录像。
后被告人韩军光劫取了被害人张某包内价值712元的IHD969型手机一部和现金200元,被害人张某乘机逃离。
2、2015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韩军光驾驶摩托车行至桓台县起凤镇起马路起凤中心医院西100米附近时,强行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田某(女,20岁)逼停,被告人韩军光欲对被害人田某实施猥亵,因被害人田某大声呼救逃离而未遂。
后现场群众报案,被告人韩军光向前来出警的民警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田某陈述,证人崔某、周某证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韩军光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军光为寻求性刺激,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被告人韩军光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韩军光一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韩军光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军光作案后又将财物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军光强制猥亵妇女罪部分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被告人韩军光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韩军光上诉称:抢劫系犯罪中止;原审判决对强制猥亵妇女罪量刑过重。
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为其辩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抢劫系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韩军光劫取被害人财物后,被害人逃离案发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