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被执行人胡春风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王赛芳于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2年7月20日裁定:扣留被执行人胡春风每月工资1200元。
后因被执行人胡春风辞职,尚余欠款6971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扣留到位,申请执行人王赛芳于2015年7月21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春风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本院就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12)泾民一初字第007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 璐审判员 孙山中审判员 徐光明二〇一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