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赵明阳与本溪明山国家粮食储备库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90号
所属地区:辽宁省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裁判日期:2015-11-30公开日期:2016-01-29
当事人:赵明阳,本溪明山国家粮食储备库,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劳动争议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90号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赵明阳,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回族,住本溪市明山区峪平巷**栋3-7-7。

委托代理人:张玲,女,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环山路**号2-4-13。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本溪明山国家粮食储备库。

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钢,该粮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连忠,该粮库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斌,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赵明阳与被申诉人本溪明山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明山粮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溪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

赵明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本民三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

赵明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辽审一民申字第10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本审民再字第31号民事判决。

赵明阳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辽检民(行)监(2014)2100000005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辽立一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人禾、付玉出庭。

申诉人赵明阳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被申诉人明山粮库的委托代理人徐连忠、宋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21日,一审原告赵明阳起诉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1月1日其与被告明山粮库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明山粮库以“经济性裁员”提前一年解除了劳动合同。

其提出异议并多次要求明山粮库解决因“经济性裁员”引发的劳动争议。

一审庭审中,赵明阳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年(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二、明山粮库支付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6960元,加付该工资数额25%的赔偿金1740元,交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2008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明山粮库支付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工资31170元,加付该工资数额25%的赔偿金7792.5元,交纳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被告明山粮库辩称,赵明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本案超过了仲裁时效。

二、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赵明阳无权强迫签订劳动合同及索要未实际发生的劳动赔偿金及社会保险金。

2003年粮库实行并轨,并轨后部分职工想继续留在企业服务。

粮库与赵明阳等人签订了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2006年企业资金被骗、停产,职工工资开不出来,经营困难,故根据有关规定,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情况进行的裁员。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为:赵明阳原系明山粮库的职工。

2002年6月,本溪市商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根据本政发(2001)17号文件规定,制定了《本溪市商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属粮食企业并轨实施方案》。

2002年9月6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第60期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原则上通过了《本溪市商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属粮食企业并轨实施方案》。

2002年9月9日,本溪市商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制定了《关于对所属粮食企业减员并轨工作的几点操作意见》。

2002年9月13日,明山粮库制定了《本溪市火连寨国家粮食储备库企业减员并轨实施方案》,该方案规定了并轨的人员范围是:1、长期放假的无岗人员;2、两不找人员;3、个人请长假或因本人原因的离岗人员;4、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人员;5、企业新裁员。

2002年12月19日,本溪市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批复,同意明山粮库从批复之日起实施并轨。

赵明阳系被并轨人员之列。

明山粮库向赵明阳发放并轨款9690元。

因赵明阳继续在粮库工作,故赵明阳没有领取并轨款。

2003年4月25日,赵明阳收到并轨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05年1月5日,赵明阳与粮库签订了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2006年末,明山粮库经营遇到困难,除部分留守人员外,职工全部放假,已拖欠职工工资八个月之久,拖欠内外债务近1000万元。

2006年11月9日,明山粮库向其主管部门粮食局提出关于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请示,本溪市粮食局同意明山粮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2006年12月8日,明山粮库制定了《火连寨国家粮食储备库提前解除返聘人员劳动合同工作方案》,当日,向其主管部门进行了请示。

2006年12月13日,明山粮库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了《火连寨国家粮食储备库提前解除返聘人员劳动合同工作方案》。

同日,明山粮库将其单位制定的《火连寨国家粮食储备库提前解除返聘人员劳动合同工作方案》以及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的名单向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

2006年12月30日,本溪市粮食局作出批复,同意明山粮库制定的方案。

赵明阳在被解除合同之列。

2006年12月31日,赵明阳收到粮库发放的2002年并轨款9690元及2005年、2006年经济补偿金1294元。

此后,明山粮库没有再给赵明阳安排工作。

为此赵明阳多次向明山粮库领导、粮食局领导、商贸局领导主张权利,要求继续回单位工作。

2010年11月3日,在本溪市农村经济委员会三楼会议室,在农委领导在场的情况下,明山粮库明确告知赵明阳等人,由于粮库生产经营发生了变化,经济陷入危机,已无力安排赵明阳等人回单位工作。

故赵明阳于2011年5月3日向本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于2011年5月5日作出本劳仲不字(2011)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生产遇到严重困难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本案中,在2005年末粮库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职工全部放假,拖欠职工工资达八个月之久,所欠债务近1000万元,属企业生产遇到严重困难,达到了经济性裁员的条件。

虽然粮库没有提前三十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但于2006年12月13日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且已通过了《火连寨国家粮食储备库提前解除返聘人员劳动合同工作方案》,并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且赵明阳已收到2005年、2006年经济补偿金。

因此,粮库作出的经济性裁员符合劳动法有关规定,裁员并无不妥。

故对赵明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2年1月12日,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溪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明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明阳负担。

赵明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其系被并轨人员之列、发放9690元为并轨款、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收到2005年及2006年经济补偿金,缺乏证据证明。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粮库既没有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也没有被当地政府确定为严重困难企业,“经济性裁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没有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在被裁减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粮库向市劳动局、市粮食局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裁减人员的请示和报告。

“经济性裁员”不符合程序规定。

三、一审审理并轨事实与诉讼请求无关,超出诉讼请求。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明山粮库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我国劳动法律规定,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在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时,企业可以依法进行经济性裁员,以达到扭转亏损或者减少负债的目的。

明山粮库负担巨额债务并长期拖欠职工工资,符合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的情形,可以进行经济性裁员,其行为并无不当。

虽然未提前三十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但于2006年12月13日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裁减人员方案,并将裁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经济性裁员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赵明阳已经收到经济补偿金,况且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诉讼时已届满,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给予赔偿金等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12年6月5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本民三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明阳负担。

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明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指令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06年末,明山粮库生产经营发生困难,企业负担巨额债务,职工放假,长期拖欠职工工资。

依据我国劳动法律相关规定,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在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时,企业可以依法进行经济性裁员,以达到扭转亏损或者减少负债的目的。

原审判决根据明山粮库上述实际经营困难情况,认为明山粮库符合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的情形,可以进行经济性裁员并无不妥。

明山粮库于2006年12月13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裁减人员方案,虽未提前30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但其将裁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故明山粮库作出的经济性裁员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赵明阳与明山粮库劳动合同期限至诉讼时已届满,且已经收到经济补偿金,原审未予支持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给予赔偿金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013年4月8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本审民再字第31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2)本民三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1、《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可以根据地方政府规定的困难企业标准来界定。

本案中,明山粮库主张其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提供《关于对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困难企业进行认定的通知》(本劳社发(2006)33号)作为认定其为困难企业的依据。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自认虽能够认定粮库2006年给职工放假停薪7个多月,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企业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且企业普通职工以外的企业管理人员也停发工资。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明山粮库符合上述通知中的困难企业认定标准。

原审认定明山粮库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符合经济性裁员的实体条件,证据不足。

2、原审认定明山粮库进行经济性裁员符合法定程序性条件的证据不足。

(1)明山粮库提供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没有相应的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及职工代表签到予以佐证。

(2)经检察机关调查,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表示如果粮库曾报告劳动部门,则粮库应存有劳动和保障局的批复。

明山粮库的证据中并无此批复。

因此《关于〈火连寨国家粮食储备库提前解除返聘人员劳动合同工作方案〉的报告》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且仅凭该报告也不足以证明粮库就经济性裁员一事向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报告。

(3)《关于召开火连寨国家粮食储备库职工代表大会的请示》、《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关于〈火连寨国家粮食储备库提前解除返聘人员劳动合同工作方案〉的报告》等文件所记载的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时间是2006年12月13日,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所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06年12月29日,证明粮库未能履行劳动法规定的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

原审认为经济性裁员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事实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赵明阳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

明山粮库辩称:1、火连寨粮库在2006年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企业负担巨额债务,职工放假,拖欠职工工资8个月,企业停止经营一年以上,经济性裁员符合《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及本劳社发(2006)33号《关于对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困难企业进行认定的通知》中规定的困难企业标准。

粮库工会向本溪市粮食局机关工会报告了裁员情况,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然后实施裁员工作,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粮库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在程序上也并无不当。

2、虽然劳动合同履行期至2007年12月31日,但由于2006年末进行了经济性裁员,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依法解除。

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认定有效。

赵明阳要求继续履行2007年1月-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

3、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2008年必须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赵明阳要求签订2008年以后的劳动合同及索要未实际劳动期间的工资、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于法无据。

4、解除劳动关系4年后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2002年7月10日,本溪市商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根据辽宁省粮食系统减员“并轨”工作会议精神以及省政府办公厅(2002)41号、本溪市政府本政发(2001)14号、本政发(2001)17号文件精神,为完成减员并轨指标,制定了《本溪市商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属粮食企业并轨实施方案》,要求所属粮食企业落实执行。

2002年9月6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第60期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原则通过上述实施方案。

2002年9月13日,本溪火连寨国家粮食储备库(简称火连寨粮库)制定了《本溪市火连寨国家粮食储备库企业减员并轨实施方案》,本溪市社会保障领导小组于2002年10月29日批复同意火连寨粮库实施并轨。

申诉人赵明阳系火连寨粮库被并轨人员,其于2003年4月25日收到并轨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因赵明阳在并轨后返聘,继续在火连寨粮库工作,故其没有领取并轨款。

2005年,赵明阳与火连寨粮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

2006年末,火连寨粮库经营遇到困难,部分职工放假,拖欠职工八个月工资,拖欠内外债务近1000万元。

火连寨粮库决定经济性裁员,裁减包括赵明阳在内的120名职工。

2006年11月9日,火连寨粮库工会向本溪市粮食局工会提交请示称拟于2006年12月13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火连寨国家粮食储备库提前解除返聘人员劳动合同工作方案》。

次日,本溪市粮食局机关工会同意火连寨粮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提前解聘方案。

2006年12月8日,火连寨粮库制定了《火连寨国家粮食储备库提前解除返聘人员劳动合同工作方案》,并于当日向本溪市粮食局进行了请示。

本溪市粮食局于2006年12月30日批复同意火连寨粮库的提前解除返聘人员劳动合同的方案。

2006年12月31日,赵明阳收到了火连寨粮库发放的2002年并轨款9690元、解聘补偿金1294元及拖欠的工资等,并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此后,部分被裁减的人员陆续又到火连寨粮库工作,为此赵明阳多次向火连寨粮库、本溪市粮食局、本溪市商贸局主张权利,要求继续回火连寨粮库工作。

2009年火连寨粮库与本溪明山国家粮食储备库整合,整合后新企业仍命名为本溪明山国家粮食储备库(简称明山粮库)。

2010年11月3日,明山粮库明确告知赵明阳等,由于粮库生产经营发生了变化,经济陷入危机,无力安排其回单位工作。

2011年4月8日,明山粮库又发放两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赵明阳未领取。

赵明阳于2011年5月3日向本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于2011年5月5日作出本劳仲不字(2011)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赵明阳诉至法院。

另查明,赵明阳2006年下半年月工资为480.6元。

还查明,抗诉机关向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取证,该局劳动关系处出具《关于原火连寨粮库经济性裁员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关于原火连寨粮库2006年12月经济性裁员事宜,我处没有印象受理过该企业经济性裁员事宜,如该企业认定我局已批准其经济裁员,可由该企业提供我局的批复。

上述事实,有《本溪市商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属粮食企业并轨实施方案》、《本溪市火连寨国家粮食储备库企业减员并轨实施方案》,本溪市社会保障领导小组的批复、《并轨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书面劳动合同、火连寨粮库工会向本溪市粮食局工会提交的请示、《火连寨国家粮食储备库提前解除返聘人员劳动合同工作方案》、火连寨粮库向本溪市粮食局的请示、本溪市粮食局的批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火连寨发放款项领取表、工资表、《关于火连寨粮库与明山粮库整合的决定》、本劳仲不字(2011)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同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可,可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因检察机关抗诉引起再审的民事案件,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二、火连寨粮库2006年末经济性裁员是否合法;三、当事人相关诉求如何处理。

一、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火连寨粮库于2006年12月31日解除与赵明阳的劳动合同,该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赵明阳虽未在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赵明阳多次向火连寨粮库、本溪市粮食局、本溪市商贸局主张权利,要求继续回单位工作。

2010年11月3日明山粮库明确告知无力安排回单位工作,2011年4月8日,明山粮库又欲发放两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

据此,赵明阳主张权利、请求权利救济,发生仲裁时效中断。

赵明阳于2011年5月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申请仲裁期间。

对明山粮库关于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火连寨粮库2006年末经济性裁员是否合法问题。

经济性裁员涉及企业经营自主权,同时更涉及劳动者劳动的权利,我国法律对经济性裁员的实质条件及程序条件有严格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是企业经济性裁员的实质条件。

1994年9月5日,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7条规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界定,需要根据地方政府的规定进行。

”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规定》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

”根据以上规定,认定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