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与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129号
所属地区:苏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1-25公开日期:2016-03-02
当事人: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吴江市申汇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袁旭平,柳为忠,翁钱华,柳夫金,柳为勤
案由:追偿权纠纷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129号原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振权,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为忠。

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钱华。

被告吴江市申汇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旭平。

被告袁旭平。

被告柳为忠。

被告翁钱华。

被告柳夫金。

被告柳为勤。

原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担保)诉被告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斯玻璃)、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斯建材)、吴江市申汇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汇公司)、袁旭平、柳为忠、翁钱华、柳夫金、柳为勤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坚、人民陪审员徐火观、黄惠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鑫源担保的委托代理人廖振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斯玻璃、汉斯建材、申汇公司、袁旭平、柳为忠、翁钱华、柳夫金、柳为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担保诉称:被告汉斯玻璃因资金周转,向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吴江分行)借款人民币550万元。

受被告汉斯玻璃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由被告汉斯建材、申汇公司、袁旭平、柳为忠、翁钱华、柳夫金、柳为勤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

由于被告汉斯玻璃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xx银行吴江分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为被告汉斯玻璃代偿了上述借款本息共计5666282.08元,扣除被告汉斯玻璃给付的保证金550000元,原告有权向诸被告追偿剩余代偿款项及费用。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汉斯玻璃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5116282.0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汉斯玻璃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6100元;3、被告汉斯建材、申汇公司、袁旭平、柳为忠、翁钱华、柳夫金、柳为勤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汉斯玻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汉斯建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申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袁旭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柳为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翁钱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柳夫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柳为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汉斯玻璃与xx银行吴江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10120140009363),约定:xx银行吴江分行向汉斯玻璃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可能影响借款安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

同日,汉斯玻璃与鑫源担保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鑫委担企字(2014)第133号],约定:汉斯玻璃委托鑫源担保为上述借款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汉斯玻璃并向鑫源担保提供反担保,缴纳了保证金550000元,若委托人逾期未还款而造成担保人代还清偿的,委托人应以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再乘以实际代偿天数向担保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同日,鑫源担保与xx银行吴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2100120140070251),约定:由鑫源担保向xx银行吴江分行就汉斯玻璃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有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鑫源担保与汉斯型材、申汇公司、袁旭平、柳为忠、柳夫金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鑫高反担字(2014)第136号],约定:汉斯建材、申汇公司、袁旭平、柳为忠、翁钱华、柳夫金、柳为勤共同为鑫源担保对xx银行吴江分行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实际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及本合同上述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反担保权利人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

反担保权利人按主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即取得对债务人及反担保保证人的追偿权,权利范围包括反担保权利人一项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金额和逾期担保费、反担保保证人因逾期清偿反担保权利人代偿款而产生的逾期付款约定利息(自清偿之日起计算)、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付款利息按反担保权利人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计算,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因汉斯玻璃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xx银行吴江分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鑫源担保承担保证责任。

鑫源担保于2014年4月30日为汉斯玻璃代偿了贷款本息合计5666282.08元,承担了保证责任。

另查明:为行使追偿权,鑫源担保于2015年6月17日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廖振权、李志远就本案向鑫源担保提供法律服务,但鑫源担保未能向本院提交已缴纳律师代理费的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金支付凭证》、《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担保法》有关担保的规定。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首先,本案贷款人xx银行吴江分行与借款人即被告汉斯玻璃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xx银行吴江分行与原告鑫源担保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该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

xx银行吴江分行将550万元借款出借给被告汉斯玻璃后,被告汉斯玻璃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属违约,xx银行吴江分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收回借款。

原告鑫源担保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向债权人xx银行吴江分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5666282.08元,故原告鑫源担保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汉斯玻璃追偿。

因被告汉斯玻璃向原告鑫源担保缴纳了保证金550000元,原告鑫源担保主张应退还的保证金从追偿款中予以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因原告鑫源担保与被告汉斯玻璃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汉斯玻璃若逾期未还款而造成代为清偿的,汉斯玻璃应以鑫源担保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再乘以实际代偿天数计算代偿期间的利息,该项约定的损失标准已经过分高于原告鑫源担保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本院对此作出调整,被告汉斯玻璃应赔偿原告鑫源担保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为限。

故被告汉斯玻璃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原告鑫源担保的代偿款5116282.08元,并支付原告鑫源担保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其次,因原告鑫源担保与被告汉斯建材、申汇公司、袁旭平、柳为忠、翁钱华、柳夫金、柳为勤之间的反担保合同也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该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汉斯建材、申汇公司、袁旭平、柳为忠、翁钱华、柳夫金、柳为勤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之间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