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农民。
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9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4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窜到合浦县白沙镇虎塘村委会多蛇村一队106号被害人曾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标有“大日本明治二十七年”字样的铜币3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在年满十八周岁以后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裕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