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某、刘某甲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滦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滦刑初字第138号
所属地区:滦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1-13公开日期:2015-12-17
当事人:张某,刘某甲,任某,纪某,曲某,刘某乙
案由:污染环境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9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滦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职工,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个体,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玉广,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纪某,男,1977年11月25日生,出生地河北省迁安市,身份证号码:130226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迁安市沙河驿镇红庙子村614号,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1月9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滦县看守所。

被告人曲某,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出生地陕西省商县,身份证号码:1302261969********,朝鲜族,初中文化,职工,现住河北省迁安市首钢设备结构厂家属院26-3号,2015年3月17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1月9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滦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务农,2015年3月19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1月10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滦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甲、任某、纪某、曲某、刘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刘某甲、任某、纪某、曲某、刘某乙及辩护人赵玉广、赵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刘某甲、任某、纪某、曲某、刘某乙作为主要投资管理者及负责生产技术人员,在明知该厂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参与建厂并非法进购盐酸等物品,进行酸洗、镀锌作业,在生产过程中将含有锌、酸等废液直接排入没有任何环保处置措施的自建渗坑中,造成环境污染。

2014年11月7日滦县环保局滦环监字(2014)第〈107〉号监测报告该镀锌厂水样ph值为1.91和1.39;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唐公物鉴化字(2014)218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该厂存放的可疑液体为强酸性液体,检出氯离子成分。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张某、刘某甲、任某、纪某、曲某、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刘某甲、任某、纪某、曲某、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做辩解。

辩护人赵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乙没有犯罪主观故意,没有给周边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后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辩护人赵玉广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任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对环境污染小,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任某,纪某在没有取得环评手续的情况下,投资建镀锌厂,张某作为镀锌厂的管理人员,曲某作为镀锌厂合伙人任某找来的负责管理镀锌厂的雇佣工人,刘某乙作为负责生产技术人员,陆续生产两个月。

之后又把镀锌厂承包给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张某、刘某甲、任某、纪某、曲某、刘某乙在明知该厂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参与建厂并非法进购盐酸等物品,进行酸洗、镀锌作业,在生产过程中将含有锌、酸等废液直接排入没有任何环保处置措施的自建渗坑中,造成环境污染。

2014年11月7日滦县环保局滦环监字(2014)第〈107〉号监测报告该镀锌厂水样pH值为1.91和1.39;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唐公物鉴化字(2014)218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该厂存放的可疑液体为强酸性液体,检出氯离子成分。

被告人张某在镀锌厂中负责管理镀锌厂并且参与购买盐酸等物品,又将镀锌厂承包进行生产加工,污染环境,于2014年11月6日被滦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抓获,被告人刘某乙于2015年3月18日被滦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抓获,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3月18日到滦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自首,被告人任某、纪某于2015年4月10日到滦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曲某于2015年3月17日经滦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传唤,到滦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裴某、袁某、孙某、王某证言,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滦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过磅单、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滦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办案说明、在逃人员信息列表、被告人张某、刘某甲、任某、纪某、曲某、刘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随案移送清单光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滦县环境保护局情况说明,曲某提交关于建镀锌厂经过一份,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甲、任某、纪某、曲某、刘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数量达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甲、任某、纪某、曲某、刘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在镀锌厂中负责管理镀锌厂并且参与购买盐酸等物品,又将镀锌厂承包来进行生产加工,污染环境,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任某、纪某合伙投资建厂,虽然投资比例不同,股份不一样,但是其都是股东,起到的作用是相同的,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曲某是镀锌厂合伙人任某找来的负责管理镀锌厂的雇佣工人,同时也参与了购买盐酸等物品,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是镀锌厂雇佣工人,在建镀锌厂的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任某、纪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环境处理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曲某经滦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