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唐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海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提出,罪犯郑海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曾受记功2次,表扬5次,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悔改表现突出。
上述事实由冀东分局第一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表扬、狱级积极分子等奖励材料所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海晨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由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