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甲(化名ANDY、符诗俭、李泽河),男,1958年8月9日出生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观塘顺天村,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以上均为自报)。
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卓某某(化名邓根国),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衣长发村,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区(以上均为自报)。
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素江,广东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曾用名谭德胜),男,1983年4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平南县(以上均为自报)。
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泳坚,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平南县(以上均为自报)。
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永才,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
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卓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卓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素江、张泳坚、魏永才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甲、卓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经密谋,以谈生意为名、设局赌博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
2014年10月初,被告人郭某甲等人多次以“陈副总”的名义联系中山市某医院工作的被害人师某某谎称洽谈开设医务室业务。
同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郭某甲等邀约师某某到中山市板芙镇四海酒店吃饭,并以“符董事长”、“林经理”、“符董事长香港朋友”等虚假的身份与师某某见面。
午饭后,被告人郭某甲提出玩扑克牌以诱骗师某某赌博,并以“出千”的方式致使师某某输掉人民币84600元。
后被告人谭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带师某某到四海酒店楼下一间金饰店以刷卡消费的方式购买了人民币50000元的金器用于先期归还赌债。
次日,师某某又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余款人民币34600元转到被告人谭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
事后被告人郭某甲等人将上述���款瓜分。
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郭某甲、卓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在中山市石岐区星月饭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破案后,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郭某甲人民币14630元、被告人卓某某人民币23840元、被告人谭某某港币12890元(折合人民币10236.85元)、人民币5640元、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9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卓某某、谭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师某某达成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除公安机关已追缴部分以外的其余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师某某对五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卓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板芙分局刑���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西区自助银行的监控录像截图、师某某提供的POS签购单、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客户回单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林志强的银行卡开卡资料及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清单、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出具的外汇牌价、情况说明、证人邓某某、张某某、罗某某、蒲某某、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卓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卓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甲、卓某某、谭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卓某某、谭某某、李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卓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卓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