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友林与王延忠、黄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攀东民初字第2914号
所属地区:攀枝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1-17公开日期:2016-11-29
当事人:李友林,王延忠,黄东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914号原告李友林,女,1961年12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总工会退休职工,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王延忠,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职工,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黄东,男,1970年11月3日生,彝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民政局职工,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

原告李友林诉被告王延忠、黄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忠、黄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友林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王延忠因投资经营矿山资金短缺向原告李友林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一张借条。

2013年7月29日,原告李友林与被告王延忠、黄东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协议》,约定被告王延忠经被告黄东财产抵押担保向原告李友林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

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延忠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还款的情形下又向原告李友林出具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借款360000元到期未还,展期1个月,利息18000元。

借款人王延忠、担保人黄东均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

之后,被告王延忠、黄东经催要至今未还款。

原告李友林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延忠、黄东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支付利息198000元,合计550800元;2.被告王延忠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21000元(2014年6月25日~2014年12月1日),合计91000元;3.原告李友林对被告黄东为被告王延忠借款本金360000元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5.被告王延忠、黄东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延忠、黄东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王延忠因需投资经营矿山向原告李友林借款7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李友林人民币柒万元正(小写:70000元),此款定于一年(即2014年6月25日)归还。

借款人:王延忠2013年6月25日”。

借期内,被告王延忠按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向原告李友林支付借款利息2100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延忠未再支付借款利息。

2013年7月29日,原告李友林与被告王延忠、黄东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协议》,约定被告王延忠向原告李友林借款360000元,被告黄东以自有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及保证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实现担保权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及范围同抵押担保一致。

双方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

当日,被告王延忠又向原告李友林出具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友林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元整(小写:36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到时归还。

”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延忠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还款的情形下,又在原360000元借条的复印件下方书写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借款360000元到期未还,展期1个月,利息18000元。

被告王延忠作为借款人、被告黄东作为担保人均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但原告李友林并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

之后,因被告王延忠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被告王延忠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李友林出具的借条(原件);3、原告李友林与被告王延忠、黄东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4、被告王延忠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李友林出具的借条(原件);5、被告王延忠作为借款人、被告黄东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李友林出具《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延忠先后二次向原告李友林借款共计430000元,其中担保人黄东以自有房屋为被告王延忠的第二笔借款360000元抵押担保之事属实,有书证为据,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告王延忠未按约偿还借款,有违诚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

被告黄东作为被告王延忠360000元借款的财产抵押担保人及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王延忠的借款3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此,本院对原告李友林要求被告王延忠、黄东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合理部分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李友林要求被告王延忠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合理部分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李友林主张过高部分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

就原告李友林与被告王延忠之间70000元的借款,本院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月息3%属实,且已经实际履行,但原告李友林要求按照月息3%支付逾期利息过高,依法应按照月息2%计算。

就原告李友林与被告王延忠之间360000元的借款,原告李友林以补充协议为依据主张借款展期一个月的利息18000元,显然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依法将展期一个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