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洪平与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王先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云法民初字第03478号
所属地区:云阳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1-06公开日期:2015-12-01
当事人:nan
案由:nan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3478号原告王洪平,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何昌毅,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850号。

法定代表人彭小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蜀东,男,194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王先伟,男,194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奇才,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一般代理。

原告王洪平与被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王先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胡钰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10月22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洪平的委托代理人何昌毅,被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蜀东,被告王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奇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平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云阳县西城滑坡联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居民联建房建筑面积105.82平方米,总价35021.28元,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工本费和国家规定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依法给原告办理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清了相应购房款及水、电、气等专户费用,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

原告接到房子后装修入住。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并交付房产证,但被告却置之不理。

另查,2013年3月20日,云阳县黄石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

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并交付房屋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办证费用,原告自愿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所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

被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建司”)辩称,被告王先伟与移民之间的办证问题与被告黄石建司无关,被告黄石建司只负责工程进度及质量,不负责办证。

如果合同加盖了黄石建司的公章,被告黄石建司愿意承担责任,如果是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则与被告黄石建司无关。

被告王先伟辩称,这一批起诉的当中部分是被告王先伟直接销售的,部分是原告自己找移民买的,找移民买的也必须由被告王先伟经手,原告找谁买的房子应由谁交税办证,不交税应提供依据,与被告王先伟无关,办证的税费由税务局说了算。

因为���房需要用黄石建司的手续,但卖房与其无关。

项目部的章是被告私自刻的,被告黄石建司不知情。

总之,被告王先伟不承担办证的税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先伟系云阳县西城滑坡灾民联建房项目的牵头人,其在作为牵头人过程中,私自雕刻了云阳县黄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县西城滑坡灾民联建房项目经理部的印章。

2005年9月30日,被告王先伟作为云阳县黄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县西城滑坡灾民联建房项目经理部(未办理工商登记)的牵头人(甲方)与原告王洪平(乙方)签订《云阳镇西城滑坡避险居民联建房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在云阳镇西城避险安置办办完旧房销号和安置补偿手续后,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交给甲方作为划拨土地联建房屋的凭证,乙方旧房土地证面积为32.859平方米,土地证联建新房面积为105.82平方米;乙方选房门牌号为×单元×楼×号,面积105.82平方米,购房面积为72.961平方米,单价为480.00元/平方米,计价为35021.28元;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房款总额的60%(含乙方原付款额),四层完工后,乙方交付总额的10%,六层完工后,乙方交付总额的10%,主体工程完工后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支付总额的10%,拿钥匙时,乙方支付总额的5%,余下5%待领取两证后支付;甲方负责办理乙方的土地证、房产证,办证费用由乙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先伟支付了购房款。

现原告已装修入住多年,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王先伟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黄石建司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复印件、《云阳镇西城滑坡避险居民联建房合同书》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先伟作为云阳县西城滑坡灾民联建房项目的牵头人,其与原告签订的《云阳镇西城滑坡避险居民联建房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该合同已明确约定由甲方,即被告王先伟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由乙方,即原告承担,现原告已按约缴纳了购房款,且亦表示自愿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所有办证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先伟办理并交付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王先伟认可云阳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