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明道,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顺锡。
被告:刘汉荣。
原告金月魁诉被告周顺锡、刘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鸿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金月魁的委托代理人胡明道,被告周顺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月魁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2010年10月间,被告周顺锡称其在天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
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10月25日借给被告周顺锡80万元、20万元,合计100万元。
其中2010年10月20日出借的80万元中,银行转账74万元,现金交付6万元;2010年10月25日出借的20万元均为银行转账。
借款以后,原告向被告周顺锡催讨,被告周顺锡称资金周转困难,要求给予暂欠,并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
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顺锡催讨,被告周顺锡均置之不理。
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随同本金同时清结;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金月魁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人口信息单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两被告婚姻登记档案目录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周顺锡交付借款款项的事实。
被告周顺锡答辩称:2010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
但是,在2011年的时候,因为还不上借款,而被告周顺锡手头又正好有一批羽绒服从他人处抵债过来,于是原告就要求直接将该批羽绒服拉走抵债。
这批羽绒服价值885150元,由司机直接运到原告经营的超市。
所以100万元的借款,被告周顺锡现在大概只欠十几万元。
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不成立。
同时,被告周顺锡在外地做生意,被告刘汉荣在永嘉教书,该笔债务跟被告刘汉荣无关。
被告周顺锡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一份《羽绒服批发价格》,以证明有885150元的羽绒服被原告拉走抵债。
被告刘汉荣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金月魁提供的证据,被告周顺锡质证:均无异议;因被告刘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原告金月魁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
对于被告周顺锡提供的证据,原告金月魁质证:对该份《羽绒服批发价格》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羽绒服批发价格》系被告周顺锡单方制作的表格,不知道羽绒服由谁发给谁,没有原告金月魁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被告刘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被告周顺锡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
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这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本院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于被告周顺锡提供的《羽绒服批发价格》,本院审核认为:该份《羽绒服批发价格》系被告周顺锡单方制作的表格,只有货物的名称、款号、价格、件数、金额等内容,不能体现货物的归属和用途,且未经原告金月魁签字确认收到该批货物,也未经原告金月魁签字确认该批货物用于抵销本案借款,故该份《羽绒服批发价格》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顺锡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10月25日向原告金月魁借款80万元、20万元,合计借款100万元。
2012年2月29日,被告周顺锡向原告金月魁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金月魁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
”《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
借款以后,被告周顺锡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周顺锡、刘汉荣于1993年1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周顺锡向原告金月魁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金月魁提供的《借条》以及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为证,且被告周顺锡对于向原告金月魁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金月魁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周顺锡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
故原告金月魁现起诉要求被告周顺锡偿还借款100万元,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
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金月魁现起诉要求被告周顺锡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周顺锡抗辩称已经将价值885150元的货物交由原告金月魁抵销债务,但是,一方面,被告周顺锡对于其抗辩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被告周顺锡抗辩称在2011年的时候已经将价值885150元的货物交由原告金月魁抵销债务,但是被告周顺锡向原告金月魁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2年2月29日,出具《借条》的时候,《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仍为100万元,并未提及以物抵债的事实;因此,被告周顺锡的抗辩主张,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