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爱清、张武寅与吴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794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5-11-13公开日期:2016-01-05
当事人:张爱清,张武寅,吴丽娟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清,住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张武寅,住深圳市罗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武寅,住深圳市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娟,住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新乐。

委托代理人刘朝晖,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爱清、张武寅为与被上诉人吴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张爱清在对账单上签字,该对账单的内容为:本人张爱清,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20日陆续向吴丽娟借款人民币18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约定利息2分半。

2014年9月9日还款30万元。

本人确认至2015年3月19日,仍欠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未归还。

所欠款项2014年11月30日前利息结清,2014年12月利息尚欠10000元。

2015年1月至今利息未支付。

对账单下面是列表注明共十四笔付款的时间、金额。

被告张爱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爱清向原告支付利息589203元的情况。

被告提交的离婚证,可以证明被告张爱清与被告张武寅于2015年1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张爱清与被告张武寅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处理:房产深圳市罗湖区××路××号6栋504(深房地字第××号)、汽车粤B×××××,房产、汽车及家具电器均归男方所有,男方补偿女方人民币100万元。

男女双方及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

债权债务的处理,离婚前双方无共同债务,离婚后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

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被告张爱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被告张爱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月2.5%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人民币76000元);3、被告张武寅对被告张爱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张爱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有对账单及银行汇款凭证为证,法院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张爱清均确认2014年12月利息尚欠10000元,2015年1月至今利息未支付,法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爱清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逾期的利息。

双方约定月利率2.5%,该约定过高,法院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张爱清及被告张武寅辩称,该债务是张爱清的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

对此,法院认为,本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爱清在借款时并无声明该债务属个人债务,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爱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丽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2月利息10000元,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应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武寅对被告张爱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张爱清、张武寅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爱清、张武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对事实前提的认定;2、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武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割风险责任承担比例,上诉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4、按国家规定调整本案债务已付的利息;5、上诉人张爱清已查找到有关付给被上诉人一万元利息的银行流水证据,请二审法院将该笔利息由未付改判为已付;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前提认定错误。

虽然被上诉人吴丽娟打给上诉人张爱清的150万款项属实,但上诉人张爱清在一审中提供的事实已表明该款项不属于普通双边民间借款,而是用于多边民间集资融资活动,被上诉人吴丽娟打给张爱清的大额款项正是集资融资款的一部分。

原因为:1、上诉人张爱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上诉人的银行流水单显示经其账户打入的大数额的资金均在几天内都汇出并指向的特定账户和特定人,显然属于民间集资融资活动。

2、被上诉人也参与了该项集资融资活动。

其一,被上诉人打出的款项与其他集资人在一起并无单列,且资金往来规律和约定的高额利息也与其他集资人高度一致。

银行流水和双方约定的高额利息已表明被上诉人参与了该项以获取高额回报为目的的民间集资融资活动,其高收益回报不可能由家庭日常消费中产生。

虽然民间集资融资的事实明确,但一审法院仍然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由于民间集资融资案和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的性质和款项用途不同,因此对事实前提的认定错误导致了后续判决的错误。

二、本案涉及的债务纠纷事实上为上诉人张爱清个人债务。

1、如前所述,由于本案为民间集资融资案,因此,不必在借据中声明是个人债务,本案涉及的债务纠纷事实上为上诉人张爱清个人债务。

2、对上诉人张武寅在一审中的部分答辩证据和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证,一审法院也没有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实际上认定了两个基本事实:其一,本案所涉款项和相关收益没有用于两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被上诉人主动提供给上诉人张爱清签写的借据中所说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是虚假说辞;其二,上诉人张武寅没有任何参与该集资融资活动的行为。

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武寅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且不说离婚是双方感情意念不合,也与上诉人张武寅反对集资活动未果有关;退一步讲,假如是一审法院认定是民间债务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张爱清签订借据确认债务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3月19日,而离婚证签订日期是2015年1月8日,即是说,办理离婚手续时,上诉人张武寅对该债务关系完全不知情,何来逃避之说?再者,借据上并无上诉人张武寅的签名认可。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1、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不论是否知情或相关,上诉人张武寅都负有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的援引的是《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其实,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的真正含义是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这一点在《婚姻法》第41条中说明更为明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十五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的,另一方能够证明借款人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出借人出借款项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由借款人个人对出借人承担偿还责任。

从上诉人已提出证据来看,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是明确该笔借款的用途的,庭审中,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

上诉人张爱清的集资融资活动上诉人张武寅不知情没参与,更不符合其本人愿望,其利息收入滚动投入集资活动中至今无收回,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本案涉案借款,全部用于上诉人张爱清参与的集资融资活动中,家庭生活也无需依靠此借款来维持,其中的利益上诉人张武寅也未享有,显然本案债务显然没有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要素。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张武寅与原上诉人张爱清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偿还的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债务属上诉人张爱清个人债务,不应由上诉人张武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适用于普通家庭债务纠纷而不适用于集资融资案。

集资融资是一种集体行为,有书面或口头契约和组织形式。

如是正当集资行为,一旦发生债务关系,依靠内部机制追债;如其中有当事人涉嫌集资诈骗,则需司法公诉或经公安机关侦破追债。

无论何种情形都不会判决无辜亲属承担债务,所涉巨额的资金也不是一个工薪阶层人士所能承担的,一审法院应认知行为后果和社会影响。

四、一审法院其它的不当判决。

1、上诉人张爱清参与民间集资融资的下层组织活动,但其本人不是集资款的终端处置者,而是中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