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景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李某某与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344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景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景某某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金1万元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金2万元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50元、执行费430元。
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景某某共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33494元。
被执行人景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前将该款一次性全部兑现于申请执行人。
案件执行费43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