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季亚军、谢凤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793号
所属地区:余姚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1-20公开日期:2015-12-07
当事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季亚军,谢凤球,史明余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79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

代表人:王永军。

委托代理人:陈方明。

被告:季亚军。

被告:谢凤球。

被告:史明余。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季亚军、谢凤球、史明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亚军、谢凤球、史明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谢凤球、史明余签订了(330303141110)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995601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谢凤球、史明余对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季亚军在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1月11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季亚军依据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了(330303141110)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99560177)号个人借款合同。

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季亚军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率为9.87‰,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2015年5月5日,本笔贷款到期逾期。

后经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欠款。

鉴于前述事实,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季亚军、谢凤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4457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805‰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5月5日本息合计104457元);2.被告史明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季亚军、谢凤球、史明余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季亚军、谢凤球、史明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2.个人借款合同1份;3.借款凭证1份;4.明细对账单2份。

被告季亚军、谢凤球、史明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季亚军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

被告谢凤球与被告季亚军系夫妻关系,且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凤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

被告史明余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人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季亚军、谢凤球、史明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亚军、谢凤球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457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5日),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4.805‰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史明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