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方吾乔,职业不明。
被告:宁波佳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吾国。
原告李琦为与被告方吾乔、宁波佳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26日,被告方吾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60000元,落款为“借款人宁波佳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方吾乔”。
2012年5月5日,被告方吾乔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
然,被告仅归还了4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借条中仅有被告方吾乔签字、未加盖被告宁波佳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直接交于方吾乔,故本案借贷关系双方应为原告李琦与被告方吾乔。
原告向被告方吾乔出借款项后,被告方吾乔仅归还了4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吾乔立即归还剩余借款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宁波佳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吾乔归还原告李琦借款本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李琦负担10元、被告方吾乔负担16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方吾乔负担,被告方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