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高德康。
委托代理人刘欣,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大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新颜东路荷花坊8-1号。
法定代表人袁亚雄。
被告常熟市市南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水南村。
法定代表人顾建平。
被告顾建平。
被告顾雯。
被告袁亚雄。
被告马红。
原告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大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常熟市市南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模具公司)、顾建平、顾雯、袁亚雄、马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大昌公司、模具公司、顾建���、顾雯、袁亚雄、马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大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大昌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12.5‰,每个月的20日结息,与其余被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被告大昌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大昌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息,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但被告仅支付的部分利息。
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大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4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75000元、支付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模具公司、顾建平、顾雯、袁亚雄、马红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昌公司、模具公司、顾建平、顾雯、袁亚雄、马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大昌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康农贷借字(2015)第016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大昌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12.5‰,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按实际借款期限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清偿为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内计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内计收罚息。
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本息按如下计划归还:1、借款人从2015年3月份起至少归还本息共计壹拾万元,2、借款人有任一期本息未按约定归还,贷款人有权按照借款合同和保证的约定,追究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
2015年1月27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模具公司、顾建平、顾雯、袁亚雄、马红(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常康农贷保字(2015)第016号《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大昌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常康农贷借字(2015)第016号《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5年1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大昌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6日,月利率为12.5‰;按期还息到期还本。
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大昌公司未能按约还息,原告于2015年9月初向被告发出《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至2015年9月4日,被告大昌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7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相应的邮寄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其余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被告大昌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大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及计算至2015年9月4日的利息7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模具公司、顾建平、顾雯、袁亚雄、马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大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4日的利息人民币75000元,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常熟市市南模具有限责任公司、顾建平、顾雯、袁亚雄、马红对被告常熟市大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